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張原愷即張程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
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6,230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73,49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206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7,288元),應自109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1,554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
682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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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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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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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3,494元 │109年3月21日起至 │15% │無 │無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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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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