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8號
TTDV,108,重訴,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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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妙芬 
      陳鑫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賴俊明 

      陳金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被告賴俊明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兄陳 進益及訴外人王瀚均係國小及國中同學。被告得知陳進益在 大陸投資有成身上有錢,乃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共同向陳進 益佯稱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各 別表示則以地號敘明)均在「都市計劃名稱:變更臺東鐵路 新站附近地區(卑南、南王地區)細部計畫(部分住宅區為 道路用地綠地,部分道路用地為住宅區、農業區,及市地重 劃範圍)(配合本縣第十五期臺東市志航路兩側市地重劃計 畫)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範圍內,以此方式透過陳進益 對原告實施詐害行為,嗣於同年11月20日被告以飼養鰻魚需 要資金為由向陳進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復於同 年12月初清償期屆至後,因無力償還,乃向陳進益兜售系爭 土地,予以抵債,而被告明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僅 有附表編號1原屬被告賴俊明所有之201地號土地才有劃入系 爭重劃案之重劃範圍,被告陳金菊所有如附表編號2、3、4 之 203、204、205地號土地則均未劃入該重劃案,重劃後不 可能分配建地,此從臺東縣政府於106年7月間所辦理重劃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及於106年7月19日所舉辦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座談(說明)會均只有通知被告賴俊明,未通 知被告陳金菊即可知悉,其等竟意圖不法所有向陳進益佯稱 系爭土地均有劃入系爭重劃案,將來土地重劃後,原屬「道 路」或「農業」用地均可重劃,獲配比率約六成三,可分得 約 500坪建地,已有人出價要以每坪7萬5,000元要向其等購 買,王瀚亦配合幫腔,被告稱願以每坪7萬元即總價3,500萬



元將系爭土地售予陳進益陳進益未應允,惟陳進益認被告 賴俊明為同學,不會有詐,乃與原告討論,並轉知被告所佯 稱系爭土地均有劃入系爭重劃案,重劃後可獲分配約 500坪 建地之虛偽事實,原告亦認為被告賴俊明陳進益之同學, 陳進益也聲稱有看到開會通知書,應該不會有詐,乃委託陳 進益透過王瀚去向被告出價,被告眼見詐欺得逞,即同意以 3,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底 答應以 3,200萬元為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進而委託陳 進益於 106年12月14日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07年4月13日給 付全部價金,被告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嗣於107年 8月1日原告參加系爭土地重劃案說明會後,方知 悉系爭土地中只有 201號土地位於重劃範圍內,原屬被告陳 金菊所有之 203、204、205地號土地則未在重劃範圍內,不 可能從農地變成建地,始驚覺上當受騙。而系爭土地經本院 囑託鑑定之結果,於 106年12月14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總價僅 有755萬3,112元,被告雖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然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付出遠高於市價四倍之價格購買 價值僅有755萬3,112元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受有差價之損害 。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損害額即2,444萬6,888元(計算式:32,000,000-7,55 3,112=24,446,888 ,下稱系爭損害金額);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92條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詐害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或第 179條等規定,不請求回復 原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損害金額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有對原告施以詐術騙被告系爭土地會納 入重劃區,將來可分得 483坪之建地,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答應以 3,20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因系爭土地 之買賣,買方雖為原告,然兩造從未見過面,原告均係由其 等胞兄陳進益出面洽商,陳進益亦為系爭契約原告之代理人 ,其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系爭土 地之買賣係陳進益經評估後,透過王瀚向被告表示願以每坪 4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500萬元之借款期 限屆至欲以出賣系爭土地抵債之事實,亦無所謂饅魚需資金 乙事,被告向原告無息借款 500萬元,僅在單純用以清償合 作金庫有計利息之抵押貸款,減少利息負擔,此從借款後匯 款清償,塗銷抵押權等情即可證明。又系爭土地究有無劃入



系爭重劃案,屬政府之公開資訊,原告於購買前本得自行查 證,而系爭契約簽訂前,陳進益曾向被告索取土地所有權狀 拍照,亦有向被告賴俊明索取203、204、205地號土地(此3 筆均屬農業區)當可自行查證,可見原告以每坪 4萬元要約 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高達 3,200萬元,應係自出 於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深思熟慮考量後為理性判斷之結果 。另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14日簽立,分四期給付,至107年 4月13日交付尾款之期間長達4個月,原告亦可依據系爭契約 之地號查證,若原告認系爭土地劃入系爭重劃案係屬系爭契 約之交易重大事項或必要之點,自可拒絕給付後續價金,被 告既已按期履行義務,原告亦已確認無誤而分期付款,再於 訴訟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土地劃入系爭重劃案為必要之 點,顯不可採。況系爭契約係成立於106年12月14日,系爭 重劃案之公告係臺東縣政府依內政部107年6月20日核定後, 始於同年7月9日以函文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同年7月12日 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共計30日,顯在系爭契約成立後之數月 後,顯非被告所能知悉。再者,被告從未保證系爭土地劃入 系爭重劃案,此從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加註出賣人(即被告 )應擔保系爭土地劃入系爭重劃案或劃入系爭重劃案後可分 配之建地面積或提及可分配建地每坪之單價等字句,僅載明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種類為道路用地及農業區即可 自明。又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指定地政士所擬具(包括第14 條至第17條之手寫部分),被告均配合辦理;陳進益為系爭 契約原告之代理人,又據原告起訴狀自承陳進益在大陸投資 有成,陳進益應屬商業與財產交易經驗豐富之人,對於契約 內容之約定應較於常人更為重視,倘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 即認為系爭土地劃入系爭重劃案為本件交易最重要之點,此 點既為原告所重視,何以在規範買賣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最重 要之系爭契約未見隻字片語,亦可見被告本係以道路用地及 農業區之現況將系爭土地現況賣予原告。縱陳進益事後套話 錄音,被告賴俊明亦係以「要政府下來才知道」等語作為回 應,其中分配坪數480幾、483坪,亦係依臺東縣政府就系爭 重劃案換地比例60%概算出來,亦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之買賣 並未保證系爭土地會有483坪之住宅用地。原告以被告賴俊 明係陳進益同學,不會有詐,原告就因而陷於錯誤而答應以 總價3,2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逕為主張有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適用,事實與法律涵攝過程說理不明。系爭土地 之買賣既係原告自行出價要以每坪4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 地,而經被告承諾,雙方就此土地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系爭契約,而不動產投資買賣之自由市場,本有主



觀期待(未來增值性)及客觀價格而反映其價值,今原告及 其等之代理人陳進益卻反果為因,任意翻異自己理性投資風 險判斷,提起訴訟,有違交易安全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年 4月13 日給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於 106年12月14日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市場交易價格 :如以坪計價,201地號土地每坪為4萬2,314元,203、204 、205地號土地每坪均為8,595元,總價為755萬3,112元;如 使用分區均為「建地」,且以坪計價,則系爭土地每坪均為 4萬2,314元,總價則為3,398萬7,840元。 ㈢系爭土地與系爭重劃案之時序關係(含上揭㈠之事實)如下 :
1.94年4月22日發布「擬定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卑南、 南王地區)細部計畫」(卷一第166頁)。
2.105年10月18日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884次會議決議: 「本案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詳附錄)及臺東 縣政府105年8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50164408號函送修正計 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 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卷一第274至276頁) 。
3.106年 4月21日臺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70次會)審查 通過變更計劃案「都市計劃名稱:變更臺東鐵路新站附近 地區(卑南、南王地區)細部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道路用 地、綠地,部分道路用地為住宅區、農業區,及市地重劃 範圍)(配合本縣第十五期臺東市志航路兩側市地重劃計 畫)案」(卷一第171頁);臺東縣政府並於同年5月編製 計畫書(見卷一第170至272頁)。依臺東縣政府106年5月 編製之計畫書圖附圖 6(有關系爭土地之方位及圖上「變 更道路用地為住宅區」),在該計畫書僅有被告賴俊明所 有之201地號土地是在重劃範圍內;再依臺東縣政府106年 5月編製之計畫書附件三-2土地清冊(按地號分),序號 :118,南清段201,所有權人「賴○明」,持分面積:63 .66㎡,重劃面積亦係63.66㎡。
4.106年7月間臺東縣政府辦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 查。




5.106年7月19日臺東縣政府舉辦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座談 (說明)會。
6.106年12月14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7.107年4月13日原告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亦於同日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
8.107年6月20日內政部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034066函核定 重劃計畫書、圖。
9.107年7月9日臺東縣政府以府地重字第1070138508B號函公 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自107年 7月12日起至8月10日 止共30日為公告期間,公告市地重劃書、圖,依此函所公 告之臺東縣第十五期臺東市志航路兩側市地重劃區重劃範 圍都市計晝地籍套繪圖以觀,系爭土地中僅201地號土地 劃歸為住宅區。
㈣203、204、205地號土地原由陳金菊為義務人前向合作金庫 設定抵押權,因陳進益無息借款500萬元,並於106年11月20 日將500萬元款項匯入陳金菊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後,陳金菊隨即於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匯還380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以用於全數清償上開3筆土 地之抵押借款,故合作金庫於2日後即106年11月23日以清償 為原因而塗銷上開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於107年 4月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時已無權利設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 契約,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損害金額為何? ㈡被告究有無共同對於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之 意思表示(即以 3,200萬元為價金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購買 系爭土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透過陳進益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均在系爭 重劃案範圍內,共同對於原告為詐欺行為,難認有據,並不 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及行 為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謂其侵



權行為之賠償損害請求權存在,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就此未盡 舉證責任,則無待被告之主張或舉證,即應以原告之訴無 理由駁回之。
2.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陳進益佯稱系爭土地均在系爭重劃案 範圍內乙情,固提出107年8月間被告與陳進益間之對話錄 音(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見卷一第16至17頁)為證,然被 告否認有上開佯稱之情事,並以系爭契約係陳進益評估後 ,透過王瀚向被告表示願以每坪 4萬元購買,系爭契約係 原告指定之代書所擬,並未以系爭土地均在系爭重劃案範 圍內為要件,被告亦未對此為保證,且系爭重劃案係至10 7年6月才經內政部核定,嗣經臺東縣政府公告系爭重劃案 計畫書、圖,並自107年7月12日起至8月10日為公告期間 ,被告賴俊明於系爭錄音仍稱「(問:如果分配下去是分 配多少?)那要政府下來才知道」等情詞置辯。 3.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下旬共同透過陳進益對 於原告為詐害行為(見卷二第84頁),然原告起訴時係主 張被告係106年12月初因50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因無 力償還,乃向陳進益兜售系爭土地,予以抵債,陳進益回 去與原告討論後才決定購買等語(見卷一第 6頁),則被 告究有無於106年7月下旬透過陳進益對原告實施詐害行為 即屬有疑。
4.次查,有關系爭買賣之成立,據證人王瀚到庭具結證稱: 在交易前的半年多,伊與陳進益當時有在被告賴俊明家裡 泡茶,剛好賴俊明有收到縣政府重劃通知書,就是開會通 知,陳進益就說同學這是什麼,賴俊明就說這是開會通知 書,賴俊明說他不識字不會參與開會,陳進益就拍開會通 知及權狀的照片,然後就去查證,後來陳進益有出價說每 坪 4萬元要跟賴俊明購買,因為地主是陳金菊賴俊明雙 方都有持有,陳金菊表示土地是她們祖產,她要賣的話可 能要 3,500萬元才願意賣,如果不到這個價格就不會出售 。後來到 106年的11月底,陳進益跑到辦公室找伊泡茶, 就在那邊談說,同學你幫我來去跟賴俊明把那塊土地談一 談,伊就約了賴俊明陳進益賴俊明家談這塊土地,因 為當時陳金菊人不在臺東在屏東,價格的部分是雙方就這 個價格經過電話確認所以才約定12月份哪一天忘記了,簽 了買賣契約,我瞭解的情形就是這樣子。陳進益與被告間 交涉系爭土地的買賣過程中,伊沒有聽過被告有特別強調 過系爭土地一定會在重劃區內等語(見卷一第66頁);證 人陳進益亦到庭證稱:伊有拜託王瀚從中間調解,如果能



以3,200萬元成交的話,那麼就這麼定了,當初開價是3,5 00萬元,經王瀚協調以3,200萬元定案等語(見卷一第125 頁),堪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係由陳進益委由王瀚向 被告協調,最終兩造同意以 3,2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至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究有無告知陳進益系 爭土地均在系爭重劃案範圍內,系爭土地重劃後是否會有 500 坪建地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系爭錄音之譯文所示,被 告賴俊明對於土地分配固有陳稱400多、480幾、483坪等 語,惟其對話起始對於所謂建地分配猶稱:「那要政府下 來才知道」等語(見卷一第16頁),佐以陳進益王瀚間 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對於陳進益所詢(問:同學,俊明 那塊地,那時你在喬說800坪可以分500坪,你覺得有沒有 那個價值?)王瀚係回應:那邊如果「真的」重劃,我說 實在,真的有那個價值,因為在路邊啊等語(見卷一第11 1頁),可見被告賴俊明王瀚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全部劃 入系爭重劃案均非肯定明知。且依證人王瀚到庭所述之全 部意旨(詳卷一第65至73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陳進 益佯稱系爭土地均在系爭重劃案範圍內乙節屬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共同透過陳進益向被告為詐害行為,難認有據。 5.又系爭重劃案係由臺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6年4月21日審 查通過,臺東縣政府嗣於同年 7月辦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意願調查及說明會,復於107年6月20日系爭重劃案經 內政部核定後,臺東縣政府再於同年7月9日以函文公告系 爭重劃案計畫書、圖,並自同年7月12日起至8月10日止共 30日為公告期間等情,業如上揭三、㈢所述,且被告對於 被告賴俊明有於106年7月間有收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意願調查表及開會通知,未參加說明會等節不爭執(見卷 二第52頁及第57頁)。據此,固可認系爭重劃案在內政部 核定前,被告應知悉僅有被告賴俊明所有之 201地號土地 係在系爭重劃案之範圍內,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共同向 陳進益佯稱系爭土地均在重劃範圍內,將獲分配 500坪建 地之詐害行為存在。
6.至於原告曾偕同證人陳進益到庭,聲請由其作證,本院雖 准其為證人,然因陳進益為系爭土地買賣原告之代理人, 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應係基於陳進益之轉述,且陳進益 係原告之胞兄,證述難期客觀,是本院認陳進益之證述, 除本院認可援引部分外,其餘證述等同原告之主張,尚難 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據。
7.承上,依原告之舉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6年7月下 旬共同透過陳進益對於原告為詐害行為之事實存在,縱然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系爭重劃案核定公告後及鑑定之結 果觀之,原告顯有高價購買之不利益,被告則有高額售出 之利益,然利益不平等之交易結果,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下之通常、合法結果,原告本有可能因系爭土地分配建地 而獲有其所期待之利益,亦可能因無法分配建地而承擔損 失之風險,無從因結果屬於後者,即以此逕認被告有何不 法侵害之行為。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即難認有據 ,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於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而以 3,200萬元為價金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 主張撤銷其等就系爭契約為買受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尚 非可採。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 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即表意人應就詐欺行 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 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 僅有 201地號土地劃入系爭重劃案,竟共同向其等佯稱系 爭土地均劃入系爭重劃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之主張,其等於系爭買賣均未出面洽談,均係由其 等之代理人陳進益與被告洽商,待陳進益與其等討論,方 決定簽訂系爭契約。參諸陳進益到庭證稱:係原告欲出資 ,投資土地,系爭契約簽訂前有向賴俊明索取土地地號, 但沒有去查證,因為信任同學(即被告賴俊明王瀚)所 以沒有麻煩其平常委託處理土地事宜之張小姐與洪月里代 書,就這筆買賣,沒有經過任何的查證等語(見卷一第12 7至128頁),佐以證人王瀚到庭證稱:價格雙方當事人去 評定,陳進益委託我只是去幫他談價格,陳進益也跟我表 示說這個土地他已經查證過了,他認為一坪4萬元他可以 買,所以這個土地是陳進益之前就已經指定的設定好的標 的,事前的查證跟事後的價值判斷均是由他個人來主張。 陳進益有跟我談過系爭土地的重劃問題,他有問我這個區 塊如果有參與重劃的話,可以分到多少建地,我是根據縣



政府公告地主的部分可以分得60%,我是有提供他這樣的 資訊,但是我沒有確定說賴俊明的土地有在重劃範圍內, 因為我沒有參與縣政府開會,我不曉得,簽訂系爭契約時 系爭土地有沒有在重劃範圍,我真的不清楚,但只要去查 就可以知道,本件不是我推薦給陳進益買的,是他自己主 動來找我,說我的工作只有幫忙談價格,其他他都查證好 等語(見卷一第67至68頁及第71頁),則原告獲知之買賣 資訊來源,全憑陳進益告知,陳進益所稱之信任,亦係其 個人之判斷,則原告如就系爭契約之承買條件產生錯誤認 知,可否謂係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並非無疑。又原告所稱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僅201地號土地劃入系爭重劃案,竟向 原告之代理人陳進益佯稱系爭土地均在系爭重劃案之範圍 內,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 情,因原告在本件之舉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佯稱系爭土地均 在系爭重劃案之範圍內乙情屬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㈠ 所述,是原告主張其等係受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為 系爭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即難認有據。
3.又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有關土地之標示即如附表所示, 買賣價款總額金額為 3,200萬元,另以手寫增列第拾肆條 至第拾柒條,其中「第拾肆條:本案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 2項費用由乙方(即被告 )負擔」、「第拾柒條:本案買方代理人陳進益先生,確 係受買方委託訂立本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並未就各筆土地標示每平方公尺或每坪之單價有所約定 ,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重劃案或分配建地之記載,可見系 爭契約簽訂時,未以系爭土地均在系爭重劃案之範圍內, 作為契約之約定條件甚明。原告固一再主張,如非受被告 之詐欺,豈會以建地之價格或高於市價四倍向被告承買系 爭土地,惟投資土地賺取價差之利益,此為土地買賣交易 之一般營利情形,並為私法自治原則所允許,買賣價金高 低之決定,仍在於買賣雙方之主觀認知及需求,系爭契約 價金之決定,係陳進益委由王瀚向被告協調後以 3,200萬 元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成交價,並經兩造同意約明在系爭 契約,自難僅以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價金過高即認被告有 共同詐欺而使原告或透過陳進益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存 在。
4.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共同佯稱系爭土地均在系爭 重劃案之範圍內致其等陷於錯誤乙情屬實,自不得徒憑嗣 後系爭重劃案經內政部核定後系爭土地未在重劃範圍內或 本件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如非建地,較諸建地市價有系爭損



害金額之差額而逕謂被告有共同詐欺行為,進而主張撤銷 其等為系爭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第92條、第11 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 告以 3,2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受有系爭損害金額之損害 ,及被告共同向陳進益佯稱系爭土地均劃入系爭重劃案,會 獲分配約 500坪之建地,透過陳進益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受詐欺 之錯誤意思表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損害金額或返還相當於系爭損害金額不當得利等情 ,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同法第 9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訴請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損害金額及 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面 積│權利範圍│使用分區│原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
├──┼───────┼──────┼────┼────┼─────┤
│1 │臺東縣臺東市南│ 63.66│全部 │道路用地│賴俊明
│ │清段201地號 │ │ │ │ │
├──┼───────┼──────┼────┼────┼─────┤
│2 │同上段203地號 │ 785.50│全部 │農業區 │陳金菊
├──┼───────┼──────┼────┼────┼─────┤
│3 │同上段204地號 │ 762.77│全部 │農業區 │陳金菊




├──┼───────┼──────┼────┼────┼─────┤
│4 │同上段205地號 │ 1043.37│全部 │農業區 │陳金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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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