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8號
TTDV,108,重訴,1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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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謝介三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謝明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306-4、30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492.5 平方公尺)作為店鋪出租營利,被告原答應於107年11月底 願返還系爭土地,豈料屆期後被告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併 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最近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 下同)154萬4,83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萬8,9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地籍圖謄本所示面積492.5平方公尺之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萬4,830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30萬8,96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父母於57年間置產,惟顧 及年事已高及節稅考慮下,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除被告外其餘兄弟姊妹均陸續成家,獨留未婚之被告照 顧年邁之父母,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謝淵源提議,由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租,並用收取之租金照顧雙親及作為給 與被告之補償,此亦經全體之兄弟姐妹同意,是以原告始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被告 才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進而取得建物所有權 ,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且系爭土地坐落於鬧區,近40年來原告未以書面請求被告返 還乃原告早知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57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7至32頁)。(二)被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於72年1 月17日向臺東縣 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臺東縣政府建設局於72 年1 月18日准予發給東建都管字第1755號建築執照,之後 因建物變更設計,被告又於72年9 月14日向臺東縣政府建 設局提出申請案,經臺東縣政府建設局於72年9 月22日准 予發給東建都管字第1755-1號建築執照予被告。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後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 判參照)。惟受訴法院仍可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 低證明度,並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 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 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 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上字第48 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僅 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前開說明,自應對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被 告得用以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現為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保管、持有中,且被告 於79年9月5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早已 於57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此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 告卻遲至108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多年來 亦無異議,對被告而言,除提出上開公務機關保存之同意 書外,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有難以查考及舉證甚 為困難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如被告所提出之相 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較低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 符者,應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倘被告已為一定程度之舉證 而可推知與事實相符後,自應由原告提出反證證明被告之 抗辯與事實不符。
3.又系爭房屋之建造及使用執照案卷(下稱系爭案卷)形式 上為真正,且依系爭案卷所示,被告為申請興建房屋一案 ,曾於72年1月間間委由訴外人劉禎義建築師事務所,代 為辦理306-4、306-5地號土地上新建店鋪工程,請領建築 執照一切手續事宜,經檢具委託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 謄本、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為聲請,經當 時臺東縣政府建設局核准後,取得72年1月18日東建都管 字第1755號建造執照,系爭房屋於72年10月25日竣工完成 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08年10月28日府建管字第108021257 8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暨函附系爭案卷可稽。且細繹 系爭案卷卷附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及使用審查呈判表,除以 條列方式列載應確認事項包含「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齊全 」並經逐條審核,足認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業經臺東縣建設 局詳加審核確認方准予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系爭案卷卷 附之上開文件,應堪認定為真實。故依系爭案卷資料,應 可認定被告就有權占用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一事已有相當程 度之證明,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應由原告提 出反證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即原告應就被告當時未經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乙節,負舉證責任。 4.原告固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且原告印 章係偽造而否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惟依一般常 情而言,此使用同意書多由代書代為辦理,故由代書代為 撰寫,其上未有原告之簽名亦所在多有,難謂即為偽造,



而原告於該同意書上有用印,此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在 系爭案卷可稽,原告雖另主張印章為被告所偽造,此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證明有偽造之 情,況被告迄今均未受偽造文書相關刑事責任之訴追,則 原告主張為偽造一節,難謂有據。
5.再衡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共計492.5平方公尺,所占 系爭土地面積比例非微,如依系爭土地107年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9,14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系 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08萬9,658元【計算式: (306-4地號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306-5地號土地面積 1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141元=3,089,658元】, 亦非低微,況且原告為36年次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卷 附之戶籍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其於系爭 房屋竣工完成時均已成年,然自系爭房屋於72年10月25日 竣工完成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30餘年期間,原 告均無對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或採 取其他救濟途徑,反任由系爭房屋安然占用系爭土地,顯 悖於常情,是原告曾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其所占有土地部份 ,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據 此抗辯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洵屬可採 。
6.另觀諸兩造之姊即證人黃謝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系爭房地是誰買的?)我爸爸買的,登記我小弟的名 字,要買來轉賣賺錢的。(問:後來為何沒有賣掉?)讓 我妹妹謝明珠住在那裡生活,因為她沒有結婚,她在照顧 父母親。(問:那塊地讓被告蓋房子?)對。(問:蓋屋 後讓謝明珠住或讓她出租?)她沒有嫁,給她生活費,另 外她也照顧父母到往生。(問:系爭土地蓋屋之事,其他 兄弟姊妹是否知道?)他們都有同意。(問:你如何知道 大家都同意?)我從台南回來台東時,大家一起吃飯的時 候有講,大家都同意。(問:當場原告有無在場?)有, 他也有同意。(問:系爭土地就讓被告蓋屋?)對。」等 語,益徵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係已得原告之同意,且兩造之 兄弟姊妹均對此事知之甚詳,則被告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對原告主張使用權利。是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堪可採信。
7.綜上,本院依系爭案卷及證人黃謝碧珠之證述認定被告興 建系爭房屋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現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依首揭說明,即有正當之權源,而原告所提出之反 證,均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非真正或系爭房屋坐



落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 語,難認有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承上所述,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係有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15 4萬4,83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萬8,966元,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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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