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7號
TTDV,108,訴,17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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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呂陳麗蓮
訴訟代理人 林叁池 
被   告 柯金益 

      柯金廷 

      高春突 

      王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其與訴外 人張素惠間、張素惠與被告柯金益間分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 賣契約,張素惠既怠於行使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其自得 代位張素惠請求被告柯金益交付系爭房屋為由,補充民法第 242條及第3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0頁),核 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交付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前以「現占用之油漆工」為被告,嗣於 109年4月16日該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該被告之 訴(見本院卷第90頁),自屬合法。
三、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第三人臺東縣政府所管理之臺東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東縣政



府前與被告柯金廷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返還土地等事 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被告柯金廷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與臺東縣政府,原告主張代位第三人張素惠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於張素惠臺東縣政府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為保障其等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 事實通知第三人,對其等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66頁), 惟張素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臺 東縣政府則委任代理人到庭稱:被告柯金廷未履行和解條件 ,其已決定收回系爭土地,如原告勝訴將另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或拆除違建,暫不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 頁、第91頁),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高春突王錦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柯金益所有,被告柯金益前於 102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張素惠張素惠復於 105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其所有,故其確為系爭房 屋之買受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柯金益未依約交付系 爭房屋,其自得代位張素惠請求被告柯金益遷讓交付系爭房 屋;又系爭房屋既經出賣為其所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復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亦得依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外,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9,200元、土地補償金則 為每年50,00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5,909元;此外,其雖與被告柯金益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被 告柯金益既未履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下稱另案)和 解筆錄之和解條件,系爭房屋依借貸契約書即歸其所有,其 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48 條規定代位張素惠請求被告柯金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判命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 6年1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9元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金廷柯金益則以:不爭執與被告王錦慧高春突



同占用系爭房屋等節;惟系爭房屋為被告柯金益原始起造而 為被告柯金益所有,嗣因向訴外人張素惠及原告借款而將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先後變更為張素惠及原告以供擔 保,被告柯金益已與原告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被 告柯金益給付原告1,200,000元,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權, 故被告柯金益張素惠間、與原告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亦 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張素惠或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始未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或遷讓 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王錦慧高春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柯金益所有,被告柯金益前於105年12月2 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被告柯金益提供系爭房屋 過戶予原告以供擔保,待被告柯金益清償後原告則應將系爭 房屋過戶予柯金益,被告柯金益如逾6個月未繳交利息,系 爭房屋則無條件歸原告所有,並簽立借貸契約書;被告柯金 益前於102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張素惠張素惠復於105年12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等節 ,有借貸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稅務局108年12 月5日東稅房字第1080117651號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可證(見另案卷第5頁,本院卷第7頁、第23頁、 第95頁)。
㈡原告前以被告柯金益未依借貸契約清償借款為由,請求被告 柯金益返還1,200,000元,嗣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 告柯金益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並拋棄其餘請 求權等節,有另案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 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柯金益迄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張素惠或原告,並與被告 柯金廷高春突王錦慧自106年1月1日起共同占有使用迄 今等節,為原告及被告柯金廷柯金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12月23日信警 偵字第108003453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348條請求被告柯金益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張素惠與被告柯金益間究有無買賣 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㈡所示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348條請求被告柯金益遷讓交付 系爭房屋: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348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素惠間及張素惠 與被告柯金益間分別就系爭房屋締結買賣契約等節,惟為被 告柯金益柯金廷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柯金益前於102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張素惠張素惠復於105年1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 原告乙節,已如㈠所述,固堪信實。惟查,被告柯金益於 10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被告柯金益提 供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以供擔保,被告柯金益如逾6個月未 繳交利息,系爭房屋則無條件歸原告所有等節,亦如㈠所 述;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借貸契約自被告柯金 益買受系爭房屋,其與張素惠所簽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僅係為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2頁),堪認張素惠於105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僅係擔保被 告柯金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與張素惠間就系爭房屋並 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代位張素惠請求被 告柯金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
⒊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和解當事人欲消滅該 和解效力,僅得在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於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所明定。查原告前以被告柯金益未依約清償借 款債務,起訴請求被告柯金益返還1,200,000元,而於另案



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柯金益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利 息,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節,亦如㈡所述,則原告既 同意以1,200,000元和解並拋棄借貸契約所生之其餘請求權 而和解成立,自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另主張依借貸契約之約 定自被告柯金益受讓系爭房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柯金益既 未依約清償債務,其自得依借貸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 云;惟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既為另案和解筆錄所取代, 縱被告柯金益未依約履行,原告亦僅得執另案和解筆錄對被 告柯金益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再依借貸契約主張取得系爭 房屋,原告前揭主張核屬無據。
⒋承上,原告與張素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柯金 益間附有取得系爭房屋約款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復為另案和 解筆錄所取代,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柯金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顯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⒈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 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 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係自被告 柯金益買受取得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頁、第92頁),則 原告前揭主張縱係真正,其所買受者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與物權性質不同,依上開判決意旨, 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 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⒉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 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 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第92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 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即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 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對於不動產,需有使用或管理上之情 形者,始足當之。
②查被告柯金益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或張素惠占有使用 乙節,已如㈢所述,堪信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 ,則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依民法第962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⒊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 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 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侵害 其事實上處分權並受有占有之利益,自應由原告就其就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遭被告侵害等節先盡舉證之責。 ②惟查,原告與張素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柯金 益間附有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約款之借貸契約復為另案和解筆 錄所取代,且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㈠⒋㈡⒉所述,則原告顯未因買賣契約、借貸契約及 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受有不當得利云



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均無理由。
㈢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909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 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9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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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