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黃同寧
被 告 薛有博
兼
法定代理人 薛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薛文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文賢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5款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薛文賢、薛秋雲」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56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追加請求被告薛文賢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4,880元(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於108年11月11日追加門牌號 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薛有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後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於109年1月17日檢 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0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原告遂將聲明事項於109年4月16日更正如後所示(見本院 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追加有合一確定 必要之薛有博為被告,並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糾紛事 實追加請求租金,復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與前揭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薛秋雲」為被 告,嗣於108年10月18日該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 回該被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自屬合法。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156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薛有博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部分;其前與被 告薛文賢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薛文賢承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及156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60平方公尺),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 ,年租金20,520元,被告薛文賢積欠107年6月25日以前租金 共計74,880元則應按月3,600元分期繳納,並約定被告薛文 賢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或無條件歸其所有 ;惟被告薛文賢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積欠74,880元未清 償,且系爭租約已於10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其自得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薛文賢給付;又系爭租約已於108年5月 31日租期屆滿,被告於108年6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其自得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薛有博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部分等節;惟其先祖於 35年10月14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已設籍該處,不清楚先 祖之占用權源,惟其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薛文賢 係遭原告以「不簽約即不得搭建系爭房屋」強迫簽立系爭租 約,且原告於簽約後未交付系爭租約副本與被告薛文賢收執 ,故系爭租約並未成立,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再者 ,被告薛文賢雖不爭執近年未繳納租金,惟積欠數額是否為 74,880元無法確定,並請求命原告提出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 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
為被告薛有博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63平方公尺)部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頁),先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及被告薛文賢積欠租金74,880元未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 。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455條請求如聲明㈠所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薛文賢給付租金74,88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
⒈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薛文賢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 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薛文賢前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 ,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並約定:「乙方(即被告薛文賢,下 同)於簽訂租賃契約之時即同意將租賃物原有之建築物及其 設施於合約終止後自行拆除或無條件歸甲方(即原告,下同 )所有,如附件一之切結書,且基地上如需翻修即增建建築 物時應經甲方同意,並為保障甲方之權益,乙方營建時,應 以甲方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完成時以甲方名義辦理 所有權保存登記」;被告薛文賢另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 「本人向貴會承租本契約所示之租賃標的,租期屆滿若無繼 續承租或遇貴會要收回土地時,本人同意拆除整修及全部之 地上物,並無條件將土地歸還貴會,絕無異議。此致臺東縣 農會。立切結書人薛文賢」等節,有系爭租約及切結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自堪認定。承上,原告與被 告薛文賢間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滿,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薛文賢 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
③被告薛文賢固辯稱其係被迫簽立系爭租約,且原告於簽約後 未交付系爭租約副本與其收執,故系爭租約不成立云云。惟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縱如被告薛文賢所言,原告曾對其稱「不簽
約即不得搭建系爭房屋」,亦僅係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正當行使,而與民法第92條所定「脅迫」要件不符,被告薛 文賢前揭所辯已無足採。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係約定: 「本契約書1式3份,雙方各執正、副本1份為憑,須經法院 公證後,始發生效力」,而未約定以「交付契約副本」為成 立要件;況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均由被告薛文賢使 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第112頁),益 徵系爭租約確係成立,被告薛文賢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薛文賢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薛有博拆除系爭房屋 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薛有博所有乙節,已如所述 ,則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②被告固辯稱其先祖於35年10月14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已 設籍該處而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惟戶籍之申設 僅屬行政管理事項,縱被告先祖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曾於 該地上之房屋設立戶籍,亦不得以此作為有權占有之證據, 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此外,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阿公設立戶籍時原告尚未成立, 原告應提出合法買受之證明云云反覆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③從而,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薛有博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並返 還占用土地,亦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薛文 賢給付74,880元為有理由:
⒈按截至最後一次繳款日107年6月25日止,尚欠103年度4,200 元、104年度30,000元、105年度20,160元、106年度20,520 元,總計74,880元整,每月分期3,600元繳清;前項積欠租 金應於每月5日前按時繳清,逾期滯繳租金應依郵局一年期 定期存款繳納利息予甲方,若滯繳租金逾2個月者,甲方得 隨即解除契約並沒收押租金為違約金,乙方應無條件遷出不 得有異議,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前與被告薛文賢簽立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㈠⒈ 所述;被告薛文賢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幾年未依約繳納 租金,確實積欠原告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薛文賢給付租金74,880元,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與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及第3 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薛文賢給付74,880元,亦屬有據,均 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