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筱琦
黃筱婷
黃聖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淑涓
被 上訴人 黃蔡秋玉
訴訟代理人 黃鴻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
2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亨華(經上訴人 於原審追加為原告,因其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 之利息無不當得利,拒絕同為原告,原審認其拒絕難謂無理 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為被繼承人黃鴻軒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為黃鴻軒之母。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鴻博受被 上訴人指示,於民國93年4月及7月間擅自領取黃鴻軒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1,657,690元(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命黃鴻博返還系 爭存款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確定;惟黃鴻博將系爭存款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在臺東縣關山 鎮農會(下稱關山鎮農會)而獲取定存利息,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黃鴻博自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且自黃鴻博於系爭 前案判決後即將存放於被上訴人所有帳戶之系爭存款解約提 出,足證被上訴人之關山鎮農會帳戶為黃鴻博實質管控,惟 本院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不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而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被 上訴人既指黃鴻博將系爭存款轉存至被上訴人之關山鎮農會 帳戶,顯與黃鴻博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盜領系爭存款,屬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另受有定存利 息385,416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上訴人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及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385,416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為黃鴻軒之母,黃鴻軒生前 曾將第一銀行臺東分行之存單、存款簿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 管理,並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帳戶內金錢作為生活費用,未料 黃鴻軒於93年4月13日海難失蹤,被上訴人始委由黃鴻博將 系爭存款轉存至被上訴人所有關山鎮農會帳戶,以就近管理 ,待黃鴻軒歸來時再予返還,利息則充當被上訴人之生活費 用;嗣黃鴻軒於103年間遭法院為死亡宣告,系爭前案並判 決返還系爭存款與黃鴻軒之全體繼承人,且黃鴻博已於105 年9月7日將系爭存款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黃鴻軒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管理之委任關係於死亡宣告確定前並 未改變,且上訴人前另以相同事實對黃鴻博提起不當得利之 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駁回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復以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告,其合法顯有疑慮;又 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自系爭存款所得之利息金額,亦與 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以系爭存款之不當得利受領人為黃鴻博,被上 訴人僅為自黃鴻博無償受讓系爭存款之第三人,被上訴人縱 以系爭存款另與關山鎮農會締結定存契約並收受定存利息,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定 存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指示黃鴻博 將黃鴻軒於第一銀行之存款,轉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致伊 權利受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系爭存款既係盜領而 來,且被告自93年5月31日將系爭存款併同自有資金共1,670 ,000元存入關山鎮農會辦理定存,迄至105年9月6日,共計 領取利息212,513元(下稱系爭利息),亦無保有之正當性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義務該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黃亨華212, 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本件上訴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之原因,原審判決已詳有論述, 然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提出新證據或論述,僅一再重複 相同的意見,於法不合。基於親情,願以以下條件和上訴人 和解:「上訴人等全體約定時間到關山探望我,並對這些年
來一再提起訴訟造成的不安表達歉意,我願意將他們訴請返 還之利息以贈與之方式給予。」,如上訴人不願意,則請鈞 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下列事項,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㈠上訴人及黃亨華為黃鴻軒之繼承人,黃鴻軒於93年4月13日 失蹤(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亡字第28號裁定黃鴻軒死亡,復 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變更死亡之時為93年4 月13日下午12時)並經死亡宣告後,黃鴻博於93年4月26日 、93年7月9日領取系爭存款,並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經本 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命黃鴻博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05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黃鴻博業於105年9 月7日將系爭存款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尚未領 取。(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108年度簡上 字第3號卷第28頁)
㈡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存款後,將系爭存款及自有資金共計1, 670,000元於93年5月31日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辦理定存,迄 105年9月6日止,共計已領利息金額為212,513元(即系爭利 息)(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84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另以黃鴻博既領有系爭存款,其得依 法請求黃鴻博給付106年3月30日起回溯5年之法定利息,經 本院以106年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㈣上訴人前以黃鴻博擅自領取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存款以被上 訴人名義存於關山鎮農會而受有定存利息之利益,依不當得 利起訴請求黃鴻博應返還系爭存款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 暨遲延利息,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六、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存款更有所取得,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意旨原以被上訴人指示黃鴻博盜領系爭存款,其2 人對上訴人及黃亨華涉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本院闡明不 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要旨後,請上訴人確認上揭共 同侵權行為之主張,係屬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原因,抑 或為訴訟標之追加,上訴人陳稱:「按律師寫的,因為我原 審是請律師幫我寫狀紙,我不懂法律,律師怎麼寫,我就怎
麼主張,我不再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就照律師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審起訴狀並未有被上 訴人與黃鴻博就系爭存款之領取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3至6頁),又上訴人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不 再主張被上訴人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是本件自應單就被上訴 人因黃鴻博將系爭存款存入其關山鎮農會帳戶並領取系爭利 息之事實,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合先敘明。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此乃因第三人之 受利益,係來自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對受損人而言,並不成 立民法第179條所定的不當得利,但就當事人利益加以衡量 ,一方面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他方面第三人係無償取得利益 ,有失公平,乃有民法第183條之例外規定,亦即在善意受 領人因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時, 無償受讓利得之第三人應於善意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如係惡意受領人將所受領之利益無償讓與 第三人,其既仍應對受損人負償還價額之義務,即無民法第 183條規定之適用。
㈢查上訴人及黃亨華為黃鴻軒之繼承人,黃鴻軒於93年4月13 日失蹤並經死亡宣告後,黃鴻博於93年4月26日、93年7月9 日領取系爭存款,並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嗣經系爭前案判 決命黃鴻博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黃鴻博業於105年9月7日將系爭存 款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尚未領取等情,已如前 揭五、㈠所述。從而,黃鴻博就系爭存款既因其非屬善意受 領人,而為系爭前案判決命返還系爭存款予上訴人確定,則 雖黃鴻博將其所受領之利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然因黃鴻博 既因屬惡意受領人,而仍應對上訴人負償還價額之義務,揆 諸上揭㈡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即無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 。
㈣雖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黃鴻博無從 支配被上訴人之帳戶,故對系爭利息屬未獲取利益,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黃鴻博請求返還系爭利息不當得利之訴,嗣再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自應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息為其主張。然被上訴人係基於 其與黃鴻博間之法律關係而無償受領系爭存款,復因基於其 與關山鎮農會間之定存契約而受領系爭利息,則黃鴻博領取 系爭存款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因上揭定存契約取得系爭利息之
事實間,本應分別以觀。從而,自難因上揭前案並未判令黃 鴻博返還系爭利息,遂認被上訴人無保有系爭利息之法律上 原因,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息暨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