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沈竹盛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沈美齡
沈德裕
沈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沈清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沈美齡、沈美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沈清和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育有原告沈竹盛、被告沈 美齡、沈德裕、沈美雪及訴外人沈嬌鴻等5名子女,惟沈嬌 鴻於41年10月4日已歿,故上開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沈美齡、沈美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沈德 裕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繼承人沈清和於108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本應由其子女即原告沈竹盛、被告沈美齡、沈德裕、 沈美雪及訴外人沈嬌鴻繼承,惟沈嬌鴻已先於被繼承人於41 年10月4日死亡,故應由其餘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 遺產,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4,且兩造就上開遺產未達成分 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沈清和之除戶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東縣○○ 鄉○里段000○000○地號、同鄉南八里段831地號、同鄉北 都蘭段903地號、同鄉萬年段1126-1地號等土地謄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沈嬌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被繼承人沈清和臺灣土地銀行臺東 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等件(以上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4至16、72、76至7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 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 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 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 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兩造之意 願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適當。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沈清和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 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 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
件遺產最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一:被繼承人沈清和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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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項目 │ 遺產價額 │ 分割方法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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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 │2,684,91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 │土地(權利範圍:1/1)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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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 │249,363元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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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 │171,126元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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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東縣東河鄉北都蘭段903地 │764,882元 │同上 │
│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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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東縣東河鄉萬年段1126-1地│123,000元 │同上 │
│ │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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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 │1,900,000元及 │同上 │
│ │000-00000-000-0) │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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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 │4,004,842元及 │同上 │
│ │000-00000-000-0) │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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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存款(帳號│3,019,644元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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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東河都蘭郵局存款(帳號: │279,276元及其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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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應收債權(5月老農漁津貼) │7,25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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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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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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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沈竹盛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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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沈美齡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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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沈德裕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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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沈美雪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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