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8年度,6號
TTDV,108,家婚聲,6,2020051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9號
                   108年度家婚聲第6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林志訓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朱淑伶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9號)及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消滅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一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相對人林志訓(下稱林志訓 )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被告即 聲請人朱淑伶(下稱朱淑伶)則於同年9月17日提出給付扶 養費之聲請,上開事件均係以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家事紛 爭,基礎事實為相牽連,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必要,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離婚部分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林志訓起訴主張:
(一)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五名子女林瑚榕、林嘉榕林詩榕林芝榕林律榕,嗣於82年間因兩造發生爭執,林志訓朱淑伶父親及胞弟趕出住處,且要求將子女帶離;林志訓 有給予朱淑伶生活費,但朱淑伶長期未妥適照顧子女,林 志訓返家才發現子女尚未用餐,一時不滿而出手,並未經 常對朱淑伶為家暴行為。又兩造自82年間分居迄今已逾25 年,朱淑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林志訓,難認朱淑伶有維持 婚姻之意願,又朱淑伶有交往對象,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朱淑伶則以:
(一)兩造婚後與五名子女同住於朱淑伶母親位於臺東縣○○市 ○○街00號住處,82年間某日朱淑伶接送林瑚榕、林嘉榕林詩榕林芝榕就學後返家,發現林志訓未上班且房內 有一灘血,遂質問林志訓,因林志訓無法回答致兩造發生 爭執;嗣林志訓於爭吵後離家,卻於稍晚趁朱淑伶不慎, 將林律榕抱離住處,復前往幼稚園將林詩榕林芝榕帶離 ,再於翌日晚間勸說林嘉榕離家,惡意遺棄朱淑伶林瑚 榕。於94年及96年間,林志訓曾分別對朱淑伶實施家庭暴 力,另於103年至105年間,朱淑伶歷經車禍、住處失火及 中風住院等多次變故,林志訓卻從未聞問,又朱淑伶於婚 姻存續期間並無與他人交往。因林志訓婚後多次外遇,經 常對朱淑伶施以家庭暴力,又自行將子女帶離家庭,惡意 遺棄朱淑伶至今,兩造婚姻破裂可歸責於林志訓林志訓 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二)並聲明:林志訓之訴駁回。
貳、給付扶養費部分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朱淑伶主張:
(一)朱淑伶於103年間因車禍顱骨骨折切除脾臟,復於105年8 月9日尼伯特颱風過後因清理家園過度勞累而腦中風合併 右側輕癱,已喪失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因林志訓朱淑伶之配偶,與兩造五名子女均為朱淑伶之扶養義務人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為計算基準,林志訓應負擔六分之一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林志訓給付朱淑伶105年8月9日起 至108年8月31日止之扶養費,及自108年9月1日起每月給 付朱淑伶新臺幣(下同)2,968元。
(二)並聲明:1.林志訓應給付朱淑伶106,849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林志訓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婚姻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朱淑伶2,968元。如一期 遲延,其後11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林志訓則以:
(一)林志訓現年64歲,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及 高血脂等疾病,另因雙眼白內障、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 及黃斑部病變需自費治療,自我照顧能力已有所減損;又 先前為了施作養雞雞寮而向農會貸款,尚有635,000元未 償還,還需協助養育孫子女,經濟能力不佳。兩造分居後 朱淑伶未曾分擔家計,亦未曾照顧家庭,子女自幼均由林 志訓扶養照顧,朱淑伶之聲請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朱淑伶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9號卷,下稱婚 字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正。至林志訓主張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朱淑伶朱淑伶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 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 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 異,事實上又已各自獨立分居多時,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更進而一再興訟互相攻訐,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自應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 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二)林志訓主張兩造於82年間開始分居,迄今已逾20年等情, 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林嘉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母從 我國小就分居,雖然國中時媽媽有回來過一段時間,但之 後又離開,分居至少有20年。父母感情不好,小時候大部 分是爸爸照顧我,分居期間媽媽也沒有照顧或關心過爸爸 。當初爸媽分開的原因,是在我國小四年級時,聽到爸媽 在吵架,我看到媽媽把我們的東西丟出去,當時我跟我媽 媽睡,隔幾天爸爸就帶我跟三個妹妹離開,跟爸爸一起住 在紅葉山上的工地,只留下我姊跟媽媽。之後我爸爸與我 們四個姊妹在台東租房子,由爸爸照顧我們四個姊妹。在 我國一時,媽媽就帶我姊回來我們的租屋處,之後我媽媽 又離開,我大姊則留下來,五個姊妹就都由我爸爸照顧, 印象中當時我媽媽回來不到一年就離開了。」等語;證人 即兩造之女林詩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母從我幼稚園 前一年左右分居至今,當時分居是我們從外公家離開那天 ,是我母親、我外公與父親吵架,我外公將我爸爸趕走, 我們就跟我爸爸一起出去住了。父母分居期間,我小學有 一段時間去跟我母親住,那時候住在台中,當時有一個叔 叔跟我們一起住,他是我媽媽的男朋友,因為他們都睡在 一起,我跟我兩個妹妹一起睡。」等語(見婚字卷第51至 53頁、第67至68頁),是兩造分居已逾20年,期間僅有短 暫同住等情,堪信為真。
(三)又兩造於96年6月19日因林志訓外遇問題發生爭執衝突, 致朱淑伶受傷,經朱淑伶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嗣本院96年 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裁定以「兩造分居已久,並無證據證 明林志訓平日有施暴行為,本次暴力發生乃因林志訓一時 情緒失控,及其採取之手段尚非嚴重,暨林志訓於事發後 並未再有任何家庭暴力情形發生,並已當庭向朱淑伶道歉 等一切情狀,認林志訓之行為雖不足取,然尚難認其有暴 力之傾向,或朱淑伶有繼續遭受林志訓侵害之虞,應尚無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駁回朱淑伶聲請等情,亦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四)綜合前揭事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20年,而分居期間 又因缺乏積極有效之溝通而生衝突,致使兩造之婚姻已不 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 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難以期待兩造共營健 全之婚姻生活,林志訓並因此對朱淑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表明希望結束與朱淑伶間之婚姻關係,可見兩造婚姻顯 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 是林志訓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主要是雙方分居期間彼此並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 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致使兩造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見兩造分居期間雙方均未 積極維繫婚姻之態度,才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事由主要原因,堪認兩造對於造成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由均有責任,並應負相同之責任,故本件林志訓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 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 酌。秉此,林志訓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依 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 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林志訓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 及有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負扶 養義務,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次按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林瑚榕、林嘉榕林詩榕林芝榕林律榕五名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婚字卷第5頁;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卷,下稱 家婚聲字卷,第5至10頁)。又林志訓係自水利會退休, 現無業,107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3,888,500元; 朱淑伶為家庭主婦,107年度所得總額1,677元,財產總額 0元等情,為兩造所供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婚聲字卷第127頁背面、 第38頁、第29、30頁)。而林瑚榕現無工作且須扶養子女 ,107年度所得總額7,000元,財產總額0元;林嘉榕為單 親須扶養兩名子女,107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 ;林詩榕現工作不穩定,須仰賴林志訓接濟,107年度所 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林芝榕現無業且需照顧子女, 又因疾病須支出醫療費用,且於去年底因車禍意外而負擔 23萬元之賠償,107年度所得總額1,097元,財產總額0元 ;林律榕需照顧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仰賴配偶打零工過 活,107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亦為渠等所供 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調解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參(見家婚聲字卷第78至89頁、第99至123頁)。堪信 為真實。
(三)朱淑伶主張其於103年間因車禍顱骨骨折切除脾臟,復於 105年8月9日因腦中風合併右側輕癱,日常活動及復健需 倚賴他人協助,已喪失謀生能力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家婚聲字卷第3至4頁),而朱淑伶現年59歲,與 林志訓結婚後,即未工作,而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名下復 無何資產,業如上述,則其主張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 受扶養要件,應堪採信。從而,朱淑伶請求林志訓給付扶 養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朱淑伶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林志訓與上開五名子女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林志訓與上開五名子女上揭財 產及所得情形,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 應由林志訓與上開五名子女各依渠等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朱淑伶之義務。而由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知,上開五名子女之所得與財產均甚少,而林志訓名 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其目前經濟能力固較五名子女為優, 惟考量林志訓因患糖尿病等疾病有醫療費用支出且有貸款 負擔(見婚字卷第63、64頁;家婚聲字卷第50頁之診斷證



明書及查詢單),又須資助其子女之生活,且目前已高齡 退休;而上開五名子女均為青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故本院認林志訓與上開五名子女應平均分擔朱淑伶扶養 之義務,較為適當。
(五)林志訓雖辯稱其已64歲,並患有疾病需自費治療,自我照 顧能力已有所減損;且先前向農會貸款未償還,還需協助 養育孫子女,經濟能力不佳等語;上開五名子女則稱無力 負擔朱淑伶之扶養義務等語。惟縱認林志訓與上開五名子 女每月金錢用度確有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求應建立在經濟能力的基礎上,林志訓與上開五 名子女並非無法加以調整,況扶養費之酌定是依扶養權利 人受扶養所必需之程度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等情狀 ,為包括、統一及持續性之酌量,扶養費之支出亦應符合 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不應要求另一方配合單方面安 排之非必要費用,故林志訓與上開五名子女無法負擔扶養 費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而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朱 淑伶居住臺東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臺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於105、106 、107年分別為16,668、17,171、17,810元,綜合朱淑伶 生活所需、前述林志訓與上開五名子女經濟狀況及身分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朱淑伶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上開資料 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林志訓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應負擔朱 淑伶之扶養費用為106,849元【計算式:{(16,668×4.73 )+(17,171×12)+(17,810×20)}×1/6=106,84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婚姻 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朱淑伶2,968元(計算式:17, 810×1/6=2,968)。
(七)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林志訓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5日前給付。另 惟恐林志訓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1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八)綜上,林志訓應給付朱淑伶106,84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見家婚聲字卷第46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8年9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消滅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朱淑伶2, 968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一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