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6號
TTDV,108,事聲,6,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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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王振鴻 
相 對 人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
8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係於108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 年10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後所餘之鐵製品 (即廢鐵)均遭相對人運出販售,而應予折抵拆除費用等 情,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販售該廢鐵及重複計算拆 除費用之相關證明,而未予採信並扣除執行費。然上開廢 鐵為異議人所有,雖相對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作業發包給



承包商第三人東裕工程行施作,並由東裕工程行轉包予第 三人全立企業社施作,然工程款均未徵詢異議人即自行議 價,且上開廢鐵賣出的價金也沒有抵執行費,自不合理。 ㈡系爭地上物拆除前,異議人曾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寄來附 有拆除費用估價單之通知,該通知的內容為「不自行拆除 的話,遺留的東西就當成廢棄物處理」,但該估價單是以 5天計算拆除費用,但實際上只有拆3日,為何要收5日的 錢,且估價單所載鏟裝車費用,鏟裝車根本3天內都沒有 到現場,明顯浮報;且執行前異議人已自行僱工人及機具 自行拆除部分,則執行費之分擔,應依該自行拆除部分應 與系爭地上物應拆除面積比例予以折算、扣除。 ㈢執行費有關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部分,異議人曾前往臺東市公所掩埋場查詢,結果東裕工 程行於107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均未有掩埋記錄,則掩 埋地點及廢棄物數量是否需清運費125,000元,異議人均 有意見。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 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 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又按強制執行費 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 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債務人不依 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 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必要費用,指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欠缺之費用,是否必要,由執行法院認定之。另聲明 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 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 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 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持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9606號交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依上開三、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 據。
㈡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執行費239,511元中,就拆 除系爭地上物之工程費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費),支出210, 000元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東裕工程行之估價單及發票 (發票日期108年1月4日、發票號碼KY00000000號、買受人 臺東縣農會)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卷第8至9 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處分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執 行費用額,包含系爭工程費210,000元(見原裁定附表一第5 項),並無違誤。
㈢本件異議意旨,均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款之議價須徵詢異議人部分:
異議人並未提出此項主張之適法依據,況倘異議人認系爭 工程款過高,本可自行僱工拆除,何以捨此不為,致生系 爭工程費支出?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廢鐵出售價金未抵扣系爭工程費部分:
⑴查系爭地上物執行前,異議人所收受本院系爭民事執行 事件之通知上,已載明「不自行拆除的話,遺留的東西 就當成廢棄物處理」之旨,業為異議人陳明在卷,已如 前揭二、㈡所述,惟異議人仍未依限拆除,致系爭地上 物經強制執行拆除、清運,是異議人主張上開廢鐵仍歸 其所有,已非無疑。
⑵又就上開廢鐵所有權之歸屬,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已如前揭三、所述,是此部分異議 亦屬無據。
3.鏟裝車費用浮報部分:
經審視上揭㈡所示之東裕工程行估價單及發票,該估價單 上雖有⑴拆除費用:怪手5日100,000元、⑵清運費用:① 垃圾車11輛110,000元、②鏟裝車3日15,000元,合計金額 225,000元之記載,然發票金額僅為210,000元,堪認並未 加計鏟裝車費用,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屬誤會。 4.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僅施作3日部分:
經本院檢視異議人所提出之107年11月28日執行拆除光碟 ,可見系爭拆除工程於107年11月28日施作時,至少有2台 挖土機(其機械手臂分別裝有大鋼牙、挖斗)在系爭地上 物兩側施作拆除工程,且此亦有異議人104年4月8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照片編號1、2(見本院卷第58、60頁)在卷可 佐,再參酌異議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歷時3日,則 以2部挖土機同時施工之工作天應計為6日(計算式:3×2



(部)=6)。又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之挖土 機施工天數未滿5日之其他證據,自難認此部分異議有理 由。
5.廢棄物清運處理費125,000元部分: ⑴本件拆除工程之清運費,並未將估價單所載之鏟裝車費 15,000元算入,而僅支出垃圾車11輛110,000元之費用 ,已如上揭3.所述,是異議人主張此部分之費用裁定未 予說明,尚有誤會。
⑵至垃圾車11輛110,000元之支出部分,異議人徒以曾前 往臺東市公所掩埋場查詢,結果東裕工程行於107年11 月28日至12月30日均未有掩埋記錄,然未提出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遽採。
6.異議人主張其自行拆除部分應依比例扣除執行費部分: ⑴經查,此部分縱異議人主張承包廠商施作費用有所減省 之情屬實,惟相對人既已因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支出系 爭工程費210,000元,從而,相對人據以請求確認此部 分之支出為執行費用之一部,即屬有據。
⑵至上開廠商減省之費用,異議人能否及應對何人主張扣 減,核亦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三、之說 明,是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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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