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9號
TTDV,107,訴,99,20200526,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惠 
被   告 潘志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楊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偉峻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潘志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偉峻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潘志益如以新臺幣幣陸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峻公司)、潘志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3萬4,000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 月3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偉峻公司、潘志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0萬9,456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8年2月19日當庭減縮聲 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偉峻公司承攬施作被告臺東縣政府之太平溪路堤共構 新建工程(東49-1線0k+000~2K+040)(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潘志益受僱於被告偉峻公司擔任怪手操作員,其於 107年1月2日於系爭工程施作整地作業時,擅將原告所有 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805地號土地、80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番荔 枝樹(即大目釋迦樹,下稱系爭果樹)、果樹灌溉設施等 工作物與地上物悉數連根拔起、毀損與剷除,嚴重損害原 告權利。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果樹平均數齡約7年,全數 遭連根拔起破壞,預估於現場重新整地、栽種及培植果樹 ,回復至足堪生產果實狀態之必要費用為現場整地工資與 垃圾清運費用5萬6,700元、重新購買苗株(以124株計算 )與苗株栽植費用2萬4,200元、灌溉設施重建費用9萬2元 、果樹重新培植費用68萬元、遭剷除果樹原得收成損失27 萬379元、出席會勘交通費與請假工資損失1萬8,524元及 預估4年所失利益155萬1,032元,原告合計受有損害269萬 837元。被告潘志益為被告偉峻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 職務之際,因故意或過失毀損、剷除系爭果樹及灌溉設施 ,已嚴重損害原告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偉峻公司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 潘志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臺東縣政府既為定作 人,對於承攬人即被告偉峻公司之現場施作本負有指示與 監督指揮權,其猶指示或任令被告偉峻公司、潘志益為上 開之侵權行為,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與被告偉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因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 ,另被告則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暨系爭果樹之所有權 人,訴外人即其父陳龍凱乃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負責協助 處理果園管理事務,有本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 為證,至原告與履行輔助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 被告自應依其等對原告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民事損害 賠償係以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原則,本與行 政徵收補償基於國家利益之考量不同,被告偉峻公司、潘 志益抗辯損害賠償應比照政府機關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計



算等語,洵屬無據;又原告已提出相關照片足證系爭果樹 確為至少7年生以上之足堪盛產果實之狀態,況42株果樹 補償金係針對南王段805-2地號土地(下稱805-2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所為之徵收補償,與本件請求無涉,被告偉 峻公司、潘志益主張應扣除該補償金等語,洵不足採;以 番荔枝樹之培育技術,需以種子或幼苗移株方式進行種植 ,且入土定植後即不得再為移植,參以果樹之生產期、盛 產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栽種、培植果樹至足堪生產果實 狀態之必要費用應屬適當,且回復果樹至足堪生產相當數 量果實之生產力狀態之期間至少需4年以上,原告請求之 所失利益亦無不當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偉峻公司與被告潘志益應連帶給付原告26 9萬837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269萬837元 ,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聲明第1項之任一被告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被告臺東縣政府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偉峻公司、潘志益則以:原告乃設籍於臺北市,顯見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果樹實際上並非原告所種植,且水果行明細 單所載之出貨人為「龍凱」亦非原告,復衡上開經認證之聲 明書已註記『果樹及灌溉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不在認證之列 。』等語,縱有損失,尚難認定即屬原告之損失;遭原告毀 損之系爭果樹樹齡是否均為7年尚有疑義,被告願以果樹樹 齡11年生以上之每株單價3,500元計算,賠償原告43萬4,000 元;原告係於損害賠償外再主張回復原狀,顯然為雙重請求 ,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現場整地工資與垃圾清運費用部分,與被告潘志益之過失 行為無因果關係;⑵重新購買苗株與苗株栽植費用部分,被 告臺東縣政府已依107年臺東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 、魚類及畜禽補償遷徙費查估基準,支付42株果樹之補償金 ,而補償金實質上乃屬果樹之賠償金額,已包含所有損害; ⑶灌溉設施重建費用部分,屬重複請求,且原告未提出有何 灌溉設施與價格之單據,亦未扣除折舊;⑷果樹重新培植費 用部分,已無法回復原狀,屬重複請求;⑸遭剷除果樹原得 收成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依被告臺東縣政府提 出之近況照片,未有套袋、無可採摘之果實,果園環境雜草 叢生,難認有此損失;⑹交通費、工資損失部分,非屬本件 請求權範圍;⑺所失利益部分,已無法回復原狀,此部分損 失業已涵蓋在43萬4,000元之賠償範圍內,且果樹收益尚有



病蟲害、風災等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臺東縣政府則以:被告偉峻公司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然其與被告臺東縣政府間僅屬私法上之承攬契約,並未涉及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又事故發生於整地階段,當時既未建造 任何公共設施,遑論公共設施有管理上欠缺可言,核與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偉峻 公司既為承攬人,於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 被告臺東縣政府對被告偉峻公司並無監督完成工作之權限, 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所示,工程施作範圍並未涵蓋系爭土 地,且於辦理查估作業當時,已將工程用地釘樁,施工界線 極為明確,應無誤認施工範圍之情事,此為被告偉峻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潘志益操作重機械不慎所致,被告臺東縣政府 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可言;縱認被告臺東縣政府應負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加上回復原狀費用,顯為雙 重請求,並表示意見如下:⑴現場整地工資與垃圾清運費用 部分,被告偉峻公司備有員工及怪手,足可自行整地清除, 不需由原告代為清除,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⑵重 新購買苗株與苗株栽植費用、果樹重新培植費用部分,因系 爭果樹已死,客觀上無法回復原狀,僅能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⑶灌溉設施重建費用部分,原告未 證明灌溉設施受損且不可回復,難認有此損害之發生,縱有 受損,亦屬客觀上不能回復,僅能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 請求此項費用;⑷遭剷除果樹原得收成損失部分,尚難僅憑 空照圖判斷果樹實際受損數量,又系爭果樹是否均為7年生 、原告受損金額之認定均待證明;⑸交通費、工資損失部分 ,與被告偉峻公司、潘志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⑹所失利益部分,果樹產量與品質視各方面條件而定,尚難 僅憑臺東區農業改良場之數據資料,遽認原告受有此利益損 失,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 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偉峻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潘志益受僱於被告 偉峻公司擔任怪手操作員,其於107年1月2日於系爭工程 施作整地作業時,不慎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果樹 、果樹灌溉設施等工作物與地上物悉數連根拔起、毀損與 剷除,經其父陳龍凱與其弟於107年1月4日至系爭土地巡 視始悉上情。




(二)被告臺東縣政府會同原告、被告偉峻公司於107年1月12日 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如下:系爭工程用地範圍為同段80 5-2地號土地,現場釘樁存在明確,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 程用地範圍外,其上地上物遭施工不慎毀損等情,有會勘 紀錄、出席簽名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第52頁 )。
(三)原告以被告臺東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臺東縣政府於107 年5月9日拒絕賠償等情,亦有拒絕 賠償理由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四)被告臺東縣政府就原告之80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42 株番荔枝,以每株樹齡11年生計算,給予補償金14萬 7,000元,就同段804-1地號土地與805-2地號土地上之灌 溉設施即PVC水管、噴頭、開關等給予補償金3萬4,259元 ,有臺東縣政府107年9月28日府建土字第1070204871號函 及臺東縣政府辦理南王左岸一號堤防延長工程用地協議價 購地上改良物給付清冊等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5至127頁)。
(五)兩造同意系爭土地範圍內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果樹 為124株。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損害項目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臺東縣政府就本件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定作人賠 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1.現場整地工資與垃圾清運費5萬6,700元。 2.重新購買苗株與苗株栽植費用2萬4,200元。 3.灌溉設施回復原狀重建費用9萬2元。
4.4年培育期間至足堪盛產果實原狀之培植費用68萬元。 5.遭剷除果樹原已既存待收成果實毀損損失27萬379元。 6.原告出席會勘交通費用與請假工資損失1萬8,524元。 7.未來四年培育期間無法生產收成果實之所失利益1,55萬1, 032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損害項目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系爭果樹及灌溉設備之所有權人, 其父陳龍凱乃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負責協助處理果園管理 事務,被告自應依其等對原告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情 ,並提出經本院107年東院認000000000號公證之聲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雖被告辯稱:系爭果樹實際 上並非原告所種植,且水果行明細單所載之出貨人為『龍



凱』亦非原告等語,然查,按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縱認 系爭果樹之所有權為陳龍凱種植,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之 出產物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潘志益將系爭果樹悉數 連根拔起、毀損與剷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適格。至灌溉設備部分,縱認係 陳龍凱所設置,惟按民法第811條之規定附合而成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 ,原告就遭毀損部分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臺東縣政府就本件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定作人賠償責 任:
1.原告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 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臺東縣政府於指示或任令被告偉峻 公司、潘志益為上開公權力之行使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依 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述說明,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國 家賠償,原告逕按民法第189條請求即為無理由。 2.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臺東縣政府負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甚明。再按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



情事,自難令國家賠償責任,又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 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 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 更(一)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欲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 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 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 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東縣政府施作工程行使公權力過程 不法侵害其權利,惟始終並未就被告臺東縣政府係為公權 力行使及被告臺東縣政府有故意或過失等節負舉證責任, 是被告臺東縣政府辯稱:又依兩造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工 程用地範圍在805-2地號土地,現場釘樁存在明確,系爭 土地位於系爭工地範圍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上 揭四、(二)所述,是被告臺東縣政府辯稱:依系爭工程 契約之設計圖說所示,工程施作範圍並未涵蓋系爭土地, 且於辦理查估作業當時,已將工程用地釘樁,施工界線極 為明確,其應無誤指施工範圍之情事,此為被告偉峻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潘志益操作重機械不慎所致,被告臺東縣 政府並無過失等語,尚為可採,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東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東縣政府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即必須已經 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在施工建 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 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揆諸上開規定,自非供公眾使 用之設施,況原告請求損害發生原因係被告偉峻公司員工 操作機械不慎所至,並非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之 欠缺,是原告猶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 臺東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偉峻公司、潘志益連帶給付於62萬1,155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志益受 僱於被告偉峻公司擔任怪手操作員,其於107年1月2日於 系爭工程施作整地作業時,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果樹、果樹灌溉設施等工作物與地上物悉數連根拔起、 毀損與剷除,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業如上揭四、(一)所 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偉峻 公司、潘志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現場整地工資與垃圾清運費5萬6,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場因被告剷除系爭果樹後殘留大量枯 樹、垃圾及雜草等廢棄物之清運費用,並提出107年9月28 日銓陞企業行報價單含稅價5萬6,7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 4頁)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4日現場照片3紙 (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00頁),現場確殘留大量枯樹 及雜草等廢棄物,有整地及清運之必要,原告主張5萬 6,700元本院認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至 於被告偉峻公司辯稱此與被告潘志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 係云云,難謂有據,並不可採。
2.重新購買苗株與苗株栽植費用2萬4,2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果樹共124株,以每株50元計算, 共計6,200元,加上僱用小型耕耘機犁1日8,000元及僱 用4人種植技術人員之人工費用1萬元,即重新購買苗株 與苗株栽植費用共計2萬4,200元,並提出相關報價單據 (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第187頁)為證,惟揆諸 上揭規定,系爭果樹已被拔除,客觀上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且需時過長、需費過鉅,僅能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3.灌溉設施回復原狀重建費用9萬2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灌溉設施受損一節,固提出灌溉設施回復原狀 重建費用計算附表、現場照片2紙、中成廢水處理有限 公司報價單、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12、31、52、100、145頁)為證,惟查,觀諸現場照片 僅枯樹及雜草叢生,雖本院卷一第100頁之照片有些許 「水管」斷裂之照片,是否為原告主張耗費9萬2元重建 費用方得回復原狀之「灌溉設施」仍有疑義。又臺東縣 政府107年1月12日之會勘紀錄載明:僅係提供核算釋迦 顆樹與灌溉設施之賠償金額計算建議等語,並未直接認 定灌溉設施遭全數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灌溉設施全數遭毀損等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4.4年培育期間至足堪盛產果實原狀之培植費用68萬元部分 :
原告固主張於系爭土地栽種系爭果樹每年所需支出之費用 為17萬元,4年共計68萬元,並提出計算之附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3頁),惟依上述2.⑴之規定,系爭果樹已被 拔除,客觀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僅能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 用。
5.遭剷除果樹原已既存待收成果實毀損損失27萬379元部分 :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124株系爭果樹,待採收果實應為2 2.5公斤,106年度番荔枝釋迦果實之平均單價為96.91元 ,故原告請求27萬379元代收成果實之損害賠償等語,經 查,如上述四、(五)兩造同意系爭土地範圍內原告所有 之系爭果樹為124株,再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2月 14日農授糧字第1081064305號函覆本院之近5年番荔枝平 均每公頃生產費用表(見本院卷一第222頁),106年產地 價格為每公斤96.91元,又番荔枝釋迦果實1年採收2次, 每顆果樹年產量為45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事 件發生時間以是冬果採收期間,待採收果實應為22.5公斤 ,故共計27萬379元(計算式:124×96.91×22.5=270, 3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屬有據。
6.原告出席會勘交通費用與請假工資損失1萬8,5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需出席會勘之交通費用及 請假工資損失,而有交通費8,525元及請假工資損失3日9, 999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2至33頁),然此係原告為自己主張權利所為支出, 與被告偉峻公司、潘志益前揭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7.未來4年培育期間無法生產收成果實之所失利益155萬1, 032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124株系爭果樹,待採收果實應為1 年45公斤,106年年番荔枝釋迦果實之平均單價為96.91元 ,扣除培植費用1年15萬3,000元,4年之所失利益應為155 萬1,032元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即805地號土地(面積: 1,587.02平方公尺)及805-1地號土地(面積:120.77平 方公尺)之面積合計為1707.79平方公尺(計算式:1,587 .02+120.77 =1,707.79),此有臺東縣政府107年1月12日 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1727.79 平方公尺經換算為0.172779公頃,先予敘明。再觀諸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8年2月14日農授糧字第108106 4305號函 覆本院之近5年番荔枝平均每公頃生產費用表(見本院卷 一第222頁),可知107年每公頃之損益為24萬7,684元; 樣本平均產量為每公頃7,509公斤;產地價格為1公斤 89.81元,可知系爭土地可獲得果實銷售收入金額為11萬 5,171元(計算式:0.170779×7,509×89.81=115,171) ,成本之損益為4萬2,299元(計算式:247,684×0.17077 9=42,299),原告請求107年無法收成獲利之所失利益為 7萬2,872元(計算式:115,171-42,299=72,872)。又 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4月1日農授糧字第109021094 7號函覆本院之108年番荔枝平均每公頃生產費用表(見本 院卷二第73頁),可知108年每公頃之損益為33萬2,871元 ;樣本平均產量為每公頃8,900公斤;產地價格為1公斤 86.06元,系爭土地可獲得果實銷售收入金額為13萬805元 (計算式:0.170779×8,900×86.06=130,805),成本 之損益為5萬6,847元(計算式:332,871×0.170779=56, 847),原告請求108年無法收成獲利之所失利益為7萬3,



958元(計算式:130,805-56,847=73,958)。而109年 及110年尚未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近5年番荔枝平均每公 頃生產費用表,爰以107年及108年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標準 ,是109、110年每公頃之損益為29萬278元【計算式:( 247,684+332,871)÷2=290,278】;樣本平均產量為每 公頃8,204公斤【計算式:(7,509+8,900)÷2=8,20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產地價格為1公斤87.93元【 計算式:(89.81+86.06)÷2=87.93,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系爭土地可獲得果實銷售收入金額為12萬3,19 6元(計算式:0.170779×8,204×87.93=123,196),成 本之損益為4萬9,573元(計算式:290,278×0.170779=4 9,573),原告請求109年、110年無法收成獲利之所失利 益為14萬7,246元【計算式:(123,196-49,573)×2年 =147,246】。是原告請求未來4年無法收成獲利之所失利 益應為29萬4,076元(計算式:(72,872+73,958+147,2 46=294,07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被告辯稱:所失利益部分,已無法回復原狀等語,惟查 ,揆諸上揭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損害賠償可否回復原狀與原告請求可得預期之所 失利益無涉,被告所辯自無足取,併此指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偉峻公司與被告潘志益應為 相同金額之連帶賠償,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24日( 於107年7月13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7年7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方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請求應自107年5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乏有 據,礙難准許。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偉峻公司、潘志 益連帶給付62萬1,155元(計算式:56,700+270,379+294,07 6=621,1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1/1頁


參考資料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