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3號
TTDV,107,簡上,3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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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曾喜悅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上訴人  施伯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107年 5月21日所為107年度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 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除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分別為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係以被上訴人取得坐 落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有瑕疵、無效,非善意之第三人為其抗辯,未曾提及其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越界建築。且第二審先後於民國 107年11月2日、108年4月10日、同年7月10日及109年4月8日 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上訴人除未曾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主 張外,於109年 4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協議爭點時,亦未主張 應列為爭點,而遲至同年5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此項越 界建築之抗辯,因該抗辯事項非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訴人並未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不甚延滯 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 中提出,或有依前開第447條第1項得於本院提出之事由;僅 陳稱訴願結果已確定(詳下列貳、五、不爭執事項㈢訴願事 件事實及結果),因情事變更,所以提出新的防禦方法作為



抗辯等語,可認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此項抗辯,對 當事人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第 276條規定, 應認此項越界建築抗辯不得於言詞辯論時提出。 ㈢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能主張 越界建築之事實於訴訟繫屬之前應已存在,其遲於本院 109 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之,自屬新防禦方法,業如上述 。上訴人雖於辯論時陳稱因情事變更方提出新防禦方法為抗 辯,然核與上開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符,又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係依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之法律關係明 確,訴訟中未曾變更,上訴人既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並無不能提出之事由存在,因其未適時提出此項抗辯, 致延滯訴訟,顯已影響被上訴人防禦;且此項抗辯之提出乃 事實之主張,並非法院依職權可以加以適用之法律或事實觀 點,亦非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法院職務 上所已知之事實乃從事審判之法院於其職務上親自所得知且 已確定之事實,該越界建築之抗辯,未經雙方辯論及舉證, 法院實無從得知,並形成確切之心證,是本院從本件訴訟之 卷宗或證據資料可認上訴人所提出越界建築之抗辯,並不符 上開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要件。此外,本件不許上訴人 提出此項抗辯,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業見前述。是上訴人 遲至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越界建築之抗辯既核與上開 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不合,應予失權之效果,該逾 時提出之抗辯,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無正 當權源,逕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即原審卷第97頁,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7年4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118平方公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就上訴人部分其於原審之聲明為:上訴 人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 面積11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爭執,惟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手為訴外人林新枝林新枝於70年之後 即未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亦未在該土地上耕作。卻矇騙行 政機關,於85年間取得該土地他項權利(即耕作權)登記, 嗣以耕作權期間屆滿而於93年間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原審 被告周定頌已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撤銷該土地之上揭放領,該 行政爭訟程序在進行中(下稱系爭訴願),若經撤銷後,臺



東縣政府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新枝返還系爭 土地,則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即屬有疑,當然會 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爰請查明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及放 領,有無違法情事,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 詐欺而來,其遽以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等語置辯。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房屋(面積:11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請求原審被告周定頌拆屋 還地部分),則判決駁回(此部分既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自 不在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裁判命其拆 屋還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駁回上訴人停止執行部分則未 據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顯有重大瑕疵,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將會由國家收回,再改配與實際占有使用之上訴人。 且林新枝將詐得之系爭土地再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遭國家收回 。㈡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109年1月21日 原民訴字第1090004342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最終訴願 決定書)之審議違反證據法則,該訴願審議依應法命訴願人 即林新枝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其提出證據,反質疑上訴人有 無在系爭土地使用,既然不命被上訴人舉證,至少應請上訴 人去說明,卻直接在審議上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違反證 據法則。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存有瑕疵,其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效。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係依 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為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 人,無論臺東縣政府為任何處分均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並 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 地前由林新枝蘭嶼鄉公所申辦耕作權,於85年 9月11日登 記,嗣於93年 1月20日因耕作權期滿由林新枝登記為所有權 人,再於 101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 有權人,而林新枝為被上訴人之岳父。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具山地原住民身分。
㈢參照原委會109年3月10日函暨檢附該會訴願委員會原民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即系爭最終訴願決定書)及



臺東縣政府109年3月24日函系爭訴願之事實及訴願結果如下 :
1.原地號舊野銀段314地號因耕作權人林新枝他項權利設定5年 期間屆滿,臺東縣政府於92年2月26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 0號核定(下稱 92年核准處分)由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嗣該 地於94年1月5日分割為野銀段314及314-1地號等兩筆土地。 2.原審被告周定頌於107年3月12日以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實 為周定頌及其配偶等人自75年間持續使用至今,臺東縣政府 查調後逐以107年11月1日府原地字第1070231478號函撤銷上 開92年核准處分之一部(即林新枝就蘭嶼鄉野銀段 314地號 原住民保留地一部之所有權登記)。林新枝不服該撤銷處分 而向原委會提起訴願,該會於108年3月15日原民訴字第0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撤銷處分,並命臺東縣政府於4 個月,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
3.臺東縣政府續於108年6月18日府原地字第1080119888號函再 次撤銷原92年核准處分之一部,訴願人林新枝再次不服該撤 銷處分,進而向原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於109年1月21日以 系爭最終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即108年6月18日之撤銷處分 )撤銷之決定。
4.臺東縣政府108年6月18日之撤銷處分既經撤銷,亦無另行處 分,本案確定,則訴願人林新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影響 。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瑕疵,即其所有權 是否無效?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上揭五、㈡所述。 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118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現場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為證;並經 原審於107年4月17日到現場勘驗,並請臺東地政事務所派員 會同測量,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附圖(見原審卷 第89至92頁及第97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對測量結果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 219頁)。而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效(有無理由即為本件爭點,詳後述), 未就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有所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應可信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新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瑕疵、無效,被上訴人受贈取得之所有權亦有瑕疵,無效等 情,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即原審被告周定頌陳情, 臺東縣政府將會撤銷林新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為據 ,惟臺東縣政府為核准林新枝取得系爭土地行政處分之爭議 即系爭訴願程序,經林新枝訴願之結果,並無從認定林新枝 取得土地所有權為不合法而應予撤銷,即林新枝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無影響,相關系爭訴願之事實及訴願結果,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五、㈢所述。又林新枝係被上訴人之 岳父、林新枝與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歷程,業如上揭五、 ㈠所述,林新枝係就系爭土地係依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辦法 規定先取得合法耕作權登記後,嗣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其等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並已依法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應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所 有權人無訛。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為無效,並 無所據,並不可採。
㈣承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為合法有效存在,自得本於所有權 人之身分,行使其所有權並保護其所有土地不受非法侵害。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而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有瑕疵,其所有權為無效則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面積:118平方公尺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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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