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號
TTDM,109,訴,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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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卿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宗卿於民國100年4月1日至103年1月28日期間內,係臺東 縣東河鄉公所(下稱東河鄉公所)依法令僱用之臨時人員, 擔任東河鄉公所為辦理殯葬業務及協助人民處理喪葬事宜所 設立之「東河鄉都蘭公墓納骨堂」(下稱都蘭公墓)管理員 ,負責辦理塔位申請、入塔登記等行政工作,屬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民眾申請使用塔位時,應填發「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公所收據)之五聯單予申請人 ,由申請人逕至臺東縣東河鄉農會繳費,經臺東縣東河鄉農 會在公所收據第四聯蓋印收訖戳章後,由申請人繳回作為繳 款憑證並辦理入塔手續,再提報至東河鄉公所財政單位製作 帳務傳票。陳宗卿因個人生活開銷花費入不敷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 用身為都蘭公墓管理員而與塔位申請人直接接觸之職務上機 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入塔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申請人,虛構不同於上述正規繳費流程係由農會代收規費 ,佯稱應直接向其繳納規費,致各該申請人陷於錯誤,逕向 其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塔位使用規費,共得手新臺幣(下同 )27萬6,000元挪為私用。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陳宗 卿為取信於申請人林阿梅,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未經東河鄉公所授權或同意,以其職務所掌之公墓管理 員職名章,及自行刻製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都蘭公墓 戳章,蓋用印文各1枚,偽造公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持以交付申請人林阿梅行使之。嗣 因陳宗卿知悉臺東縣政府政風處辦理業務清查察覺有異,自 知已無法掩飾,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 7年8月7日在臺東縣政府政風處會議室,主動向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自首說明,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規費入庫時間 ,陸續向東河鄉公所繳還詐得之全部款項,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宗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第81-82頁),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查卷第1頁背面-3頁、第8-9頁 ,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49-53頁、第78-79頁、第121-122 頁),核與證人即塔位申請人黃登山許碧琴羅金增、鍾 王秀玉李忠義鍾誠吳進守古明忠林阿梅於廉政官 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廉查卷第12-13頁背面、第16- 21頁背面、第22頁及其背面,偵卷第90頁及其背面),並有 塔位申請人莊榮切結書、塔位申請人沈太木說明書、102年8 月16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本案相關塔位申請清 冊、管理員侵占公有財物對象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亡者堂位卡、進堂申請書、經費收支報告表、公所收據、法 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河鄉公所民政課 承辦業務說明、臺東縣東河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 例、東河鄉公所108年4月2日河鄉民字第1080003757號函暨 所附本案相關塔位規費入庫情形清冊、被告任職期間勞動契 約相關資料、東河鄉公所都蘭納骨堂登記簿、都蘭公墓規費 收入明細、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公墓經費收支報告表、東河鄉 公所歲入預算明細分類帳、108年7月5日河鄉民字第1080008 045號函暨所附都蘭納骨堂經管規費尚未入庫名冊、規費明 細表、東河鄉公所歲入預算明細分類帳、亡者戶籍資料、10 8年7月15日河鄉民字第1080008544號函暨所附台東縣東河鄉 納骨堂規費標準表、108年10月23日河鄉民字第1080013123 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東河鄉所轄都蘭納骨堂晉堂明細表、收費 標準情形計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GOOGLE地 圖翻拍照片1張、已發還被告之扣押物照片14張、都蘭納骨 堂查列櫃位門面照片13張、都蘭納骨堂經管規費尚未入庫名 冊骨灰(骸)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廉查卷第4-7頁、第10-1 1頁、第14頁、第24-30頁背面、第32-39頁背面、第41-50頁 ,交查卷第4-31頁、第33-48頁、第51頁、第53頁、第57-58



頁、第59-65頁、第66頁背面-76頁、第77頁及其背面、第80 -81頁、第83-84頁、第86-88頁、第91-93頁、第95-96頁、 第99頁、第101-102頁、第107-108頁、第113-116頁、第124 頁、第127-128頁,偵卷第9頁、第11-13頁、第31頁、第34- 35頁、第40-45頁、第51-60頁、第65-69頁、第75-85頁、第 91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騙行為時,係東河鄉公 所依法令僱用之都蘭公墓管理員,負責辦理塔位申請、入塔 登記等行政工作,履行都蘭公墓協助人民處理喪葬事宜之公 共任務,並非僅單純從事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工作,自屬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身分公務員,不因其係約僱臨 時人員而影響所具有之刑法上公務員性質。又被告利用身為 都蘭公墓管理員與塔位申請人直接接觸之職務上機會,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申請人,虛構繳費流程及對象,詐取塔位 使用規費,共得手27萬6,000元。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共25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針對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明知未經東河鄉公所授權或同 意,無權直接收取塔位使用規費,竟為取信於申請人而偽造 其並無製作權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即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紙,持以交付申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河 鄉公所對於塔位使用規費之收取及管理,就此被告所為尚同 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都蘭公墓戳章及印文、盜用公墓管 理員職名章(當然產生「公墓管理員陳宗卿」印文,盜用印 文部分不應另行論罪)之行為,係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此被告 基於詐得塔位使用規費之單一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8月7日在臺東縣政府政風處會議 室,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首說明本案各次犯罪,並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規費入庫時間,陸續向東河鄉公所繳 還詐得之全部款項等情,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 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有前開東河鄉公所函 復說明及相關公所收據、規費入庫情形清冊等資料足佐,再 經本院衡量被告所為中飽私囊,損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公 務廉潔性之信賴,且犯罪次數合計高達25次,尚不宜逕予免 除其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 案各次犯罪,均減輕其刑。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每 次詐得塔位使用規費均低於5萬元,少則僅獲利4,000元,最 多亦不過1萬8,000元,且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亦未造成各該 塔位申請人須重複繳費致受有實際損害,難認對社會秩序有 何重大戕害可言,並於犯罪後自首及主動繳還詐得全部款項 ,由其犯後積極補救行為足見悔意明確,核屬情節輕微,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合併觀察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可 知,兩者適用要件不同之處,僅係被告於犯罪為人發覺前自 首或於犯罪為人發覺後在偵查中自白,進而影響得否免除其 刑及減輕其刑上限範圍之法律效果不同。又自首本質上必然 包含自白犯罪性質,立法者同時臚列兩者作為減刑事由,並 給予自首更優惠之法律效果,顯然已就被告於不同階段自白 犯罪為全盤考慮後而異其法律適用,就此應認兩種減刑規定 不得同時適用,具有互斥關係,始與立法意旨相合,尚與其 他刑事特別法未同時規範自首減刑及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 情形,所彰顯之立法目的有別,無法逕行相提並論。辯護人 就此為被告利益主張,應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遞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既已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予以 減輕其刑,況被告縱確因生活困苦始鋌而走險,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申請人詐得塔位使用規費後挪為私用,亦難認係 其當時個人生活中所不得不為之最後一途而已無其他選擇可 能,被告仍有必要為其一時心存僥倖所為犯行受相當程度之 懲戒,始符事理之平,並與常人法感情相契,相較於對被告 兩度適用減輕其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 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



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亦無足採。
5.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被告具有2種減刑事由,且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減刑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減輕之數較多,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遞減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都蘭公墓管理員期間,竟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塔位使用規費,予以中飽私囊,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執 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甚至行使偽造公文書,損及東河鄉公 所對於塔位使用規費之收取及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 被告現年已逾65歲之老年狀態,且素行良好,別無其他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又本 案各次犯罪所得非鉅,並已全部繳還國庫,亦未造成各該塔 位申請人須重複繳費致受有實際損害,整體犯罪情節輕微, 然斟酌各次詐得金額多寡所顯現之情節輕重為不同評價仍有 必要,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現在無業,沒有其 他經濟來源,只有領國民年金,1個月4,300元,經濟狀況不 好,省吃儉用,家裡有3個孩子都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124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本案各次 犯罪,詐騙行為時間彼此相隔非遠,且均損及東河鄉公所對 於塔位使用規費之收取及管理,實際受害對象同一,犯罪動 機、目的及行為態樣、手段亦高度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 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 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 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倘被 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檢察官或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課予被告之緩刑負擔所陳述意見,經本院一併斟 酌前述關於本案之一切情狀後,認有過重或失輕之嫌,均無 可採,附此敘明。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此項規定關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自應同時就所犯各罪,併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諭知褫奪 公權2年,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定其應就宣告多數褫 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即2年執行之。末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 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且依 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 ,褫奪公權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是對被告宣告之從刑 褫奪公權自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一併指明。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生效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還東河鄉公所,業如前述,填補 東河鄉公所損害,雙方利益狀態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 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於被告本案各次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未經東河鄉公所授權或同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都蘭公墓戳章1個,並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上,偽造都蘭公墓戳章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 雖未就追徵價額併予規定,惟上開偽造之都蘭公墓戳章1個 ,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僅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部分宣告單一沒收、追徵,應與所定 應執行刑併予執行則屬當然,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 受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指明。
(四)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上,被告未經東河鄉公所授權或同意,盜用「公墓管理員 陳宗卿」印文1枚,係盜用東河鄉公所交由被告保管之真正 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 提出交付申請人林阿梅行使之,連同構成該公文書一部分之 上開盜用印文均已非屬其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申請人│死者 │申請入塔│規費入庫│塔位使用│主文 │卷證出處 │
│號│ │ │時間 │時間 │規費(新│ │ │
│ │ │ │ │ │臺幣) │ │ │
├─┼───┼────┼────┼────┼────┼─────────┼──────┤
│1 │潘光益潘慶隆 │民國100 │103年1月│1萬8,000│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交查卷第24頁│
│ │ │ │年9月5日│15日 │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第57頁及其│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背面 │
│ │ │ │ │ │ │奪公權貳年。 │ │
├─┼───┼────┼────┼────┼────┼─────────┼──────┤
│2 │吳光宗沈金木 │102年12 │103年2月│1萬4,000│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交查卷第47頁│
│ │ │ │月9日 │10日 │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第77頁背面│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偵卷第44頁│
│ │ │ │ │ │ │奪公權貳年。 │、第81-82頁 │
├─┼───┼────┼────┼────┼────┼─────────┼──────┤
│3 │潘洪雄黃金年 │101年某 │103年3月│1萬8,000│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廉查卷第32頁│
│ │、黃登│ │日 │28日 │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及其背面,交│
│ │山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查卷第25頁、│
│ │ │ │ │ │ │奪公權貳年。 │第58頁、第59│
│ │ │ │ │ │ │ │頁背面 │
├─┼───┼────┼────┼────┼────┼─────────┼──────┤
│4 │高貴勉│高貴明 │102年某 │103年1月│4,000元 │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交查卷第26-2│
│ │ │ │日 │6日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7頁、第59頁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第60頁,偵│
│ │ │高貞治 │ │ │4,000元 │奪公權貳年。 │卷第42頁、第│
│ │ │ │ │ │ │ │53-56頁 │
├─┼───┼────┼────┼────┼────┼─────────┼──────┤




│5 │許碧琴林瑞琪 │102年某 │103年6月│4,000元 │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廉查卷第33頁│
│ │ │ │日 │19日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及其背面,交│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查卷第28頁、│
│ │ │ │ │ │ │奪公權貳年。 │第60頁背面、│
│ │ │ │ │ │ │ │第61頁背面 │
├─┼───┼────┼────┼────┼────┼─────────┼──────┤
│6 │羅金增高桂花 │102年某 │103年1月│4,000元 │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廉查卷第39頁│
│ │ │ │日 │7日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及其背面,交│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查卷第29頁、│
│ │ │ │ │ │ │奪公權貳年。 │第61頁 │
├─┼───┼────┼────┼────┼────┼─────────┼──────┤
│7 │鍾王秀│鍾谷雲 │102年10 │103年1月│1萬4,000│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廉查卷第34頁│
│ │玉 │ │月某日 │13日 │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及其背面,交│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查卷第30頁、│
│ │ │ │ │ │ │奪公權貳年。 │第62-63頁 │
├─┼───┼────┼────┼────┼────┼─────────┼──────┤
│8 │黃榮光│黃鄭和妹│102年3月│102年11 │1萬4,000│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交查卷第33頁│
│ │ │ │9日 │月6日 │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第65頁、第│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67頁、第87頁│
│ │ │ │ │ │ │奪公權貳年。 │,偵卷第43頁│
│ │ │ │ │ │ │ │、第59-60頁 │
├─┼───┼────┼────┼────┼────┼─────────┼──────┤
│9 │林瑞明林春娥 │102年4月│108年7月│1萬元 │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交查卷第115 │
│ │ │ │29日 │2日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頁及其背面、│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第127頁 │
│ │ │ │ │ │ │奪公權貳年。 │ │
├─┼───┼────┼────┼────┼────┼─────────┼──────┤
│10│李忠義李秋菊 │102年4月│103年1月│4,000元 │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廉查卷第35頁│
│ │ │ │30日 │20日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及其背面,交│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查卷第34頁、│
│ │ │ │ │ │ │奪公權貳年。 │第68頁 │
├─┼───┼────┼────┼────┼────┼─────────┼──────┤
│11│陳建明陳月梅 │102年4月│103年2月│4,000元 │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交查卷第35頁│
│ │ │ │30日 │27日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第68頁背面│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偵卷第44頁│
│ │ │ │ │ │ │奪公權貳年。 │、第77-78頁 │
├─┼───┼────┼────┼────┼────┼─────────┼──────┤
│12│鍾誠鍾阿勇 │102年5月│102年7月│4,000元 │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廉查卷第36頁│
│ │ │ │1日 │29日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及其背面,交│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查卷第36頁、│




│ │ │ │ │ │ │奪公權貳年。 │第69頁 │
├─┼───┼────┼────┼────┼────┼─────────┼──────┤
│13│余良海│林秀玉 │102年5月│108年7月│1萬元 │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交查卷第113 │
│ │ │ │1日 │2日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頁及其背面、│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第127頁 │
│ │ │ │ │ │ │奪公權貳年。 │ │
├─┼───┼────┼────┼────┼────┼─────────┼──────┤
│14│胡光成│胡阿木 │102年5月│102年7月│4,000元 │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交查卷第48頁│
│ │ │ │6日 │29日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第70頁,偵│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卷第43頁、第│
│ │ │ │ │ │ │奪公權貳年。 │45頁、第65-6│
│ │ │ │ │ │ │ │7頁 │
├─┼───┼────┼────┼────┼────┼─────────┼──────┤
│15│李元榮李添貴 │102年6月│103年1月│1萬4,000│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交查卷第37頁│
│ │ │ │1日 │6日 │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第71頁,偵│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卷第43頁、第│
│ │ │ │ │ │ │奪公權貳年。 │68-69頁 │
├─┼───┼────┼────┼────┼────┼─────────┼──────┤
│16│莊榮 │莊許阿春│102年7月│103年3月│1萬4,000│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廉查卷第41頁│
│ │ │ │21日 │25日 │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及其背面,交│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查卷第41頁、│
│ │ │ │ │ │ │奪公權貳年。 │第74頁 │
├─┼───┼────┼────┼────┼────┼─────────┼──────┤
│17│田秀英│田高美雲│102年8月│103年1月│1萬4,000│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廉查卷第38頁│
│ │ │ │30日 │6日 │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及其背面,交│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查卷第43頁、│
│ │ │ │ │ │ │奪公權貳年。 │第75頁 │
├─┼───┼────┼────┼────┼────┼─────────┼──────┤
│18│沈太木沈美華 │102年11 │103年2月│1萬4,000│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交查卷第45頁│
│ │ │ │月5日 │10日 │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第76頁,偵│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卷第42頁、第│
│ │ │ │ │ │ │奪公權貳年。 │51-52頁 │
├─┼───┼────┼────┼────┼────┼─────────┼──────┤
│19│蘇品瑋蘇玉山 │102年10 │102年11 │1萬4,000│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交查卷第44頁│
│ │ │ │月16日 │月11日 │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第62頁、第│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88頁,偵卷第│
│ │ │ │ │ │ │奪公權貳年。 │43頁、第57-5│
│ │ │ │ │ │ │ │8頁 │
├─┼───┼────┼────┼────┼────┼─────────┼──────┤
│20│陳建明高飛鵬 │102年11 │103年3月│1萬4,000│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交查卷第46頁│




│ │ │ │月19日 │31日 │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第77頁,偵│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卷第44頁、第│
│ │ │ │ │ │ │奪公權貳年。 │79-80頁 │
├─┼───┼────┼────┼────┼────┼─────────┼──────┤
│21│張勝藏│葉佳玖 │102年12 │103年1月│1萬4,000│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交查卷第31頁│
│ │ │ │月某日 │21日 │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第64頁,偵│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卷第44頁、第│
│ │ │ │ │ │ │奪公權貳年。 │75-76頁 │
├─┼───┼────┼────┼────┼────┼─────────┼──────┤
│22│余宗妹胡玉英 │103年1月│103年4月│4,000元 │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交查卷第51頁│
│ │ │ │16日 │15日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第66頁背面│
│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第80頁,偵│
│ │ │ │ │ │ │奪公權貳年。 │卷第45頁、第│
│ │ │ │ │ │ │ │83-84頁 │
├─┼───┼────┼────┼────┼────┼─────────┼──────┤
│23│陳慈潔陳李梅莉│101年1月│101年1月│1萬8,000│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廉查卷第37頁│
│ │、吳進│ │1日後某 │6日 │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交查卷第53│
│ │守 │ │日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頁(查陳李梅
│ │ │ │ │ │ │奪公權貳年。 │莉於101年1月│
│ │ │ │ │ │ │ │1日死亡,起 │
│ │ │ │ │ │ │ │訴書附表記載│
│ │ │ │ │ │ │ │申請入塔時間│
│ │ │ │ │ │ │ │為100年1月7 │
│ │ │ │ │ │ │ │日顯然有誤,│
│ │ │ │ │ │ │ │應予更正) │
├─┼───┼────┼────┼────┼────┼─────────┼──────┤
│24│古明忠│古陳田 │102年7月│103年1月│4,000元 │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廉查卷第27-2│
│ │ ├────┤9日 │15日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9頁背面,交 │
│ │ │古陳銀仔│ │ │4,000元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查卷第38-40 │
│ │ ├────┤ │ ├────┤奪公權貳年。 │頁、第72-73 │
│ │ │古辛生 │ │ │4,000元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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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林阿梅│林錫欽 │102年8月│102年10 │1萬4,000│陳宗卿犯利用職務機│廉查卷第5頁 │
│ │ │ │16日 │月23日 │元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第14頁、第│
│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30頁及其背面│
│ │ │ │ │ │ │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交查卷第42│
│ │ │ │ │ │ │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頁、第62頁 │
│ │ │ │ │ │ │都蘭公墓戳章印文壹│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 │




│ │ │ │ │ │ │造都蘭公墓戳章壹個│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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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偽造物品 │內容 │數量│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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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都蘭公墓戳章│「都蘭公墓懷親堂 │1個 │未扣案,亦無│
│ │ │ 台東縣○○鄉○○村00鄰0000○號│ │證據證明已滅│
│ │ │ 電話:五三○○九六號」 │ │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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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8月16日│盜用「公墓管理員陳宗卿」印文1枚 │1紙 │影本見廉查卷│
│ │開立之免用統│、偽造如編號1所示之都蘭公墓戳章 │ │第5頁、第14 │
│ │一發票收據 │印文1枚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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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