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9年度,58號
TTDM,109,東原簡,58,2020050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中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 8 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之3 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 月28日7 時許,陳中儀因另案通緝為警所緝獲,並於同(28 )日8 時46分許,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儀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2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 9021718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 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 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 、105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 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第241 號、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2 、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6 年5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乙節,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雖該罪刑嗣於107 年6 月11日、109 年 2 月6 日,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236 號、109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月、7 年9 月,各於107 年6 月20日、109 年 2 月18日確定在案,迄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刑法第50條、第51 條僅屬數罪刑執行方法之規定,倘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 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仍核與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相合,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 犯行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二)至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填表人:偵查佐呂中文;填表日期: 109 年3 月4 日10時0 分)」雖記載有:「嫌疑人自行到 局(隊、所)告知司法警察(官),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 毒品犯行」、「查獲前,嫌疑人已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 行」等情,似認被告本件所犯係合於刑法第62條之規定;



然本院查移送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填製之「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業載述:「經詢 據犯罪嫌疑人陳中儀稱最後一次施用在108 年11月間在知 本地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明確,並有被 告於警詢時所述:「(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事【本院 按:『事』應為『是』之誤】於何時、何地?)上個月( 108 年11月期間)。在台東縣知本地區。」等語可資相佐 ,尤其被告本件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所緝獲,始經帶往「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調查筆 錄1 份存卷可考,則前開嗣於109 年3 月4 日10時0 分, 始經偵查佐呂中文填載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示各節,顯難認 與事實相符,本院自無從認被告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62 條規定,而得予減輕其刑,附此指明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復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素 行已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係 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 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所為確屬可議(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 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 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 料)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