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列贅載之 「警詢及」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接受緩起訴處分後, 等於事實上接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處遇,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 發揮成效,自應依法起訴、科刑,上訴意旨謂須於檢察官所 為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之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者,始應提起公訴,顯屬誤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經觀察勒戒程序 ,然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於緩 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 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施用之毒 品係來自嚴國政(見毒偵卷第11頁),惟經檢察官查證後, 並無查得相符之資料,亦無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有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4 日東檢松荒109 毒偵96字第1099 006169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 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仍不知悛 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對社會 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均 未經檢警機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 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