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 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竊取手段及過程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