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15至18時許間,在臺東縣長濱 鄉南竹湖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12)日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09 年5 月12日7 時11分許,陳威宇行經臺東縣長濱鄉省 道台11線93.5公里南下車道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 並經察得口中散發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2)日7 時31分,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成功分局寧埔所查獲陳威宇酒駕現場 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 張)、刑案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各經:1、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782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偵字第3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09 年3 月18日至110 年3 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仍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 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 媒體宣導多時,其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 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 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本件所犯非係於飲酒 後旋駕車上路,仍經相當時間緩衝,惡性自非顯然重大;兼 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 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類型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