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9年度,155號
TTDM,109,東原交簡,15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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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華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4 列之「都蘭村某處飲用米酒後」,補充為「都蘭村某處 工寮飲用米酒2杯後」。
2.第6 列之「仍於翌(23)日」,補充並更正為「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
3.第7列之「同日9時45分許」,更正為「同日9時40分許」。 4.第8列之「並依法」,補充為「並於同日9時46分許,依法」 。
(二)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3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及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 交簡字第180號、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9、20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 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 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 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 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 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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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