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少青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12至13時許間,在臺東縣○○ 鄉○○村○○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2 )日13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併 搭載尹少華上路。嗣於109 年4 月2 日13時45分許,吳少青 行經臺東縣○○鄉○○村○○00○0 號前時,因意識、操控 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且煞車失靈,乃不慎自摔倒地、撞擊 路旁草木,分別致:1 、己身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2 、 尹少華頭部、左腳受有傷害(吳少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 據告訴)。嗣吳少青經送醫救護後,為警在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成功分院察得其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109 年4 月2 日 15時45分,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少青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姓名:尹少華)、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 000 、T00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1張)、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等案件,分別經:1 、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原東簡字 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4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2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為公共危險部分);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 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第1387號、第274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具體 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 克非少,甚因而生有自摔倒地、撞擊路旁草木之具體交通肇 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值可議;兼衡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其職業農、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普通輕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