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正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饒正宏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 ,竟無照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 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審酌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 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暨其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 業、仰賴補助費生活,現由雙親照顧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