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9年度,124號
TTDM,109,東交簡,12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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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翼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翼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翼顯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其臺 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1瓶之雞 酒湯不詳數量,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 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同縣市中興路3段23巷口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翼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1915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一)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4月確定;(二)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傷害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 三)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與上開(四)案接續執行 ,被告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6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為累 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 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且被告 自出監付保護管束之日起迄今已近5年,未見再有其他犯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 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規範目 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就最高 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被告曾於96年間因 酒後駕車經高雄地院判處罰金3萬6千元,並經減為罰金1萬8 千元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2 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惟斟酌距前次酒駕犯行已 逾10年,被告尚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情節非重,且本案未肇事,僅係騎乘 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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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