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義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顏義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9時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臺東轉運站路旁,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一字起子1支 (未扣案,此部分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未據告訴與起 訴),攜之插入王韋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之鑰匙孔,發動電門,以此方式行竊該車,連同車 內扳手1支(未扣案)得手後駛離。
㈡顏義雄復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市○○ 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對面路邊,拾獲羅杜秀花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號牌1 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脫離羅杜秀花持有之 該號牌侵占入己得手,再持前揭扳手安裝懸掛在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以掩飾。
㈢嗣因王韋閔、羅杜秀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通知顏義雄到案說明,並扣得改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號牌1 面(已發還羅杜秀花)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1 臺(含號牌1 面,均已發還王韋閔之父王瑞 德),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顏義雄訴訟上程序權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 卷第63頁至第74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杜秀花於警詢時 指證歷歷(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王瑞德、證人 即被告之女顏嘉穎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6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中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2 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 張 、車輛詳細資料表2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 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 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又未扣案一字起子1 支,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之朝人敲打、戳刺,可傷及人體、 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 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攜帶 兇器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拾獲前被害人羅杜秀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 -000 號之號牌1 面遺失,自難謂為遺失物,而 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 月13日以102 年度東交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3 年1 月13日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3 月3 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與 案件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3 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於105 年10月25日確定,於106 年7 月2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累犯。惟參 被告所竊財物數量不多,價額亦非鉅,復與被害人王韋閔於 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等情,此經核閱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 29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非無悔意。因之,是若執此微情輕節,加重最低本刑,絕對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稍嫌過重,徒 生刑罰苛虐之感,亦非有利於日後履行調解條件,向被害人 王韋閔支付損害賠償,並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揭櫫「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之旨,認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不無過苛,爰 不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㈣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數次因竊盜案件經科刑或執行(詳如後述), 本件貪圖他人財物,攜帶兇器竊取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及其 後懸掛贓牌在贓車以掩飾竊行,綜合觀察,客觀上並無任何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可資憫恕之 處。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即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貪圖財物 ,恣意攜帶兇器竊取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又恣意侵占拾獲號
牌,懸掛在贓車以掩飾,再查其於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於97年4 月24日執行 完畢;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 97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1 月19 日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於101 年8 月6 日 執行完畢;④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 月30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 7 年12月26日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實為不該,兼衡其所竊、所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財物數量不多,價額亦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 重大,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酌其職業為「 粗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或「勉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至3 萬6000元,須扶養其母、小女兒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74頁),依此 顯現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未扣案一字起子1 支,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一字起子是我在轉運站周邊路上撿到的,我用來插 進車鑰匙孔內,把車騎走,我偷到車後就丟附近等語詳確( 警卷第3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2頁),是為其所持供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 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含號牌1 面)、車牌號碼 000 -000 號之號牌1 面,均為犯罪所得,被告因犯罪而有
事實上管領力,既已為警查扣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車內扳手1 支 ,亦為犯罪所得,然價值非高,且被害人王韋閔已拋棄請求 ,此觀前揭之調解程序筆錄可明,故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