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能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被告)係成年人,為少年謝○晨(民國92年8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127 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之父。詎被 告與少年陳○安(94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乙男)因故生有嫌隙,其竟與甲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先於108 年5 月16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一同前往臺東縣○○市○○ 路0 號「統一便利商店- 東捷門市」前,將位在該處之乙男 載送至己身住處(地址詳卷);再於己身住處內,以拍桌、 作勢毆打之強暴方式,使乙男行書寫爭執起因、聯繫雙親到 場處理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9 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公訴,該案並於同年 2 月5 日繫屬本院,及被告嗣於同年4 月27日死亡等節,有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5 日東檢曉宿108 少連偵9 字 第1099001304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 度易字第4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 至12頁、第67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