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宸毅
謝春元
林建鈞
嚴忠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 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宸毅、謝春元、林建鈞、嚴忠恩等 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 6 日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2號、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1 年10月、1 年10月,均緩刑 5 年,並應於109 年5 月20日前,連帶向被害人侯佳玲、何 潔馨、田媛媛、金偉偉、王牧華等人,支付人民幣(下同) 5 萬9500元、2 萬6000元、2 萬6000元、3 萬元、7 萬5000 元,共計21萬6500元,並於105 年5 月30日確定。茲因卷內 資料顯示受刑人等迄今僅對被害人侯佳玲、何潔馨之部分清 償完畢,尚有被害人田媛媛、金偉偉、王牧華等人部分之13 萬1000元未清償完畢,足認受刑人等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 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 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 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6 日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2號、第13號判決,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1 年10月、1 年10 月,均緩刑5 年,並應於109 年5 月20日前,連帶向被害 人侯佳玲、何潔馨、田媛媛、金偉偉、王牧華等人,支付 5 萬9500元、2 萬6000元、2 萬6000元、3 萬元、7 萬50 00元,共計21萬6500元,並於105 年5 月30日確定等節,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而受刑人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5日向受 刑人等戶籍地寄發緩刑附條件通知公文及其通知書,通知 受刑人等於履行期間內向被害人等賠償共計21萬6500元, 有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8 月15日東檢德丁105 執緩61字 第12038 號至第12041 號函、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2 月 6 日東檢德丁105 執緩61字第1714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執緩卷第135 頁至第167 頁、第199 頁至第20 9 頁);嗣經受刑人等分別支付被害人侯佳玲、何潔馨部 分後,未再賠償剩餘被害人田媛媛、金偉偉、王牧華等人 ,檢察官乃於108 年12月2 日通知受刑人等應履行前開緩 刑附條件並提供清償證明,此有108 年12月2 日東檢曉丁 105 執緩61字第1080017074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執 緩卷第237 頁至第247 頁);嗣受刑人林建鈞乃於108 年 12月11日具狀表示其僅能聯絡上被害人侯佳玲、何潔馨, 且因匯款受制於兩岸限制問題,無法正常匯款,多次遭到 退款,乃由受刑人吳宸毅開通微信支付轉帳予被害人侯佳 玲、何潔馨,至其餘被害人等雖已認真尋找,仍因未能聯 繫上而無法賠付,是否有其他替代方式,或允許將該賠償 金額繳納國庫等語,有108 年12月11日陳報狀、簡訊截圖 、微信對話截圖及相關支付紀錄在卷可稽(執緩卷第255 頁);另受刑人林建鈞復於109 年5 月18日具狀表示其已 將被害人王牧華部分之款項匯出,並附上匯款收據,剩餘 被害人田媛媛、金偉偉經多次撥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所 提供之聯絡電話均無所獲,似已更換電話,以微信搜尋亦 無法尋獲,再請被害人侯佳玲協助進行聯繫,亦無所獲, 其等已竭盡所能積極處理,然因受限兩岸聯絡方式困難而 僅能完成部分支付,懇請再給受刑人等機會等語,有109 年5 月18日陳報狀及匯款資料、通話紀錄在卷可稽(執聲 卷第5 頁至第21頁);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 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屬明確,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審認受 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惟審酌受刑人等就上開所犯之詐欺等案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就其等之犯行已有悔 悟及彌補錯誤之舉,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受刑 人等前已給付被害人侯佳玲、何潔馨、王牧華等人,共計 16萬0500元,有前揭匯款資料及微信轉帳證明在卷可稽, 而剩餘之被害人田媛媛、金偉偉等人,受刑人等亦有積極 聯絡,或委託臺東地方檢察署、被害人侯佳玲協助進行聯 繫,此有前揭陳報狀、簡訊截圖、微信對話截圖、通話紀 錄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等應無自始惡意不履行緩刑負擔 之意;且觀諸受刑人等自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 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 宣告之緩刑尚難認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從而難認受 刑人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受刑人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無具體 事證足認受刑人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等 之緩刑宣告,經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