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號
TTDM,109,交訴,2,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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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63 號、第164 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健魁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4頁、第91頁) 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願受 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



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李健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次)、3 月(2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東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案及乙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 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東簡 字第280 號、100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確定,上開兩罪並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 丁案),丙案與丁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11日13 時1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友人張智傑、張金富,沿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臺9 線公 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107 年10月11日13時18分許,行經該 公路392.8 公里處時,欲由南向北倒車至該公路與荒野部落 聯絡道路之交岔路口後轉進荒野部落聯絡道路前往荒野社區 部落,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潘通從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臺9 線公路由北往南 行駛在後,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 車發碰撞, 潘通從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 胸部挫傷之傷害。李健魁下車查看後,因恐其另案通緝中為 警查獲,遂要求潘通從與其在場友人賴文郎不要報警,惟賴 文郎仍請附近住戶協助報警,詎其竟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犯意,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後循線查獲,而 悉上情。
二、案經潘通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健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通從於警│證明其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倒車撞傷,及未同意被告可│
│ │ │以離去,但被告仍然於警方│
│ │ │到場前離去的事實。 │
├──┼───────────┼────────────┤
│3 │證人賴文郎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上開│
│ │查中之證述 │車輛倒車撞傷後,被告下車│
│ │ │查看並要求不要報警,並於│
│ │ │警方到場前就離去的事實。│
├──┼───────────┼────────────┤
│4 │證人張金富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李健魁駕駛上開車│
│ │查中之證述 │輛肇事致告訴人潘通從受傷│
│ │ │,並下車查看後就離開現場│
│ │ │之事實。 │
├──┼───────────┼────────────┤
│5 │證人張智傑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李健魁駕駛上開車│
│ │述 │輛肇事致告訴人潘通從受傷│
│ │ │,並下車查看後,就離開現│
│ │ │場之事實。 │
├──┼───────────┼────────────┤
│6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狀況。 │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 │
│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 │ │
│ │26 張 │ │
├──┼───────────┼────────────┤
│7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明書 1 紙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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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