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號
TTDM,109,交簡,1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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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34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4列之「聲字第384號」,更正為「聲字第385號」。 2.倒數第2列至倒數第1列之「8月31日」,更正為「8月14日」 。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5、6列之「同縣臺市」,補充為「同縣臺東 市」。
(三)增列證據:
1.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8、9頁)。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警卷第14、15頁)。 3.被告張少峯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本院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有如更正後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交易卷第19-26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 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 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 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 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臺東市區處理房子)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零工,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幾千元 ,因髖關骨問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沒有需要扶養之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 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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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