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喜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5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喜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喜男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 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2杯,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 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 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黃喜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二)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飲酒時間確認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50038)、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