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0號
TTDM,108,訴,160,20200515,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2號
、第1712號、第1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賢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 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仕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電子設備連接不特定 多數人隨時進入之臉書社群平臺、蝦皮購物網站,並刊登虛 偽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 ,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 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分別刊登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2、3虛偽不實之販售商 品訊息,且逐一與告訴人王勝杰林家睿張恩傑洽談交易 條件,足徵其各次犯行明顯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 均有不同,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 ,堪認應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所為,且各次單獨行為均具 有獨立性,應認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非 法利用網際網路為前開犯行,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共 3人因此匯款而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案發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或尋求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受詐欺之對象人數 ,詐欺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告訴人林家睿、檢察官對於本 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 139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父母 須其扶養、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40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被 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 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因詐欺而分別取得9,260元、2,060元、 1萬 5,885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 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自陳甚詳(本院卷第 117頁),自應在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項



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事實 │宣 告 罪 刑│沒 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任賢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得玖仟貳佰陸拾│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之,如全│
│ │年貳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任賢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得貳仟陸拾元沒│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之,如全部或│
│ │年貳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潘任賢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得壹萬伍仟捌佰│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捌拾伍元沒收之│
│ │年貳月。 │,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2號
第1712號
第1738號
被 告 潘仕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或 蝦皮購物,在多數人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內虛偽刊登出售商品 之廣告,待如附表所示之人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至 18 日期間,瀏覽上述廣告訊息而陷於錯誤,向潘仕賢表示 欲購買商品,並依照潘仕賢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均稱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一空(告訴人、受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收受匯款帳戶均 如附表所示),嗣因潘仕賢得款後避不聯絡,亦未寄送約定 之商品,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勝杰林家睿張恩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仕賢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2 │告訴人王勝杰林家睿、│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
│ │張恩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婷(│證明被告向其借用附表所示之│
│ │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詐│
│ │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騙款項之附表編號 1 、 2 犯│
│ │證述 │罪事實。 │
│ │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雨新(│證明被告向其借用附表所示之│
│ │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郵局帳戶,以提領詐騙款項之│
│ │處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附表編號 3 犯罪事實。 │
│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
│ │ │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宗縯(│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王雨新借│
│ │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用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以提│
│ │處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領詐騙款項之附表編號 3 犯 │
│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罪事實。 │
│ │ │ │
├──┼───────────┼─────────────┤
│ 6 │告訴人王勝杰林家睿、│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
│ │張恩傑與被告之 │。 │
│ │Messenger 對話記錄 │ │
│ │ │ │
├──┼───────────┼─────────────┤
│7 │被告所有帳號 700 │證明附表編號 1 、 2 犯罪事│
│ │-0000000000000000郵局 │實。 │
│ │帳戶交易明細、申請人資│ │




│ │料 │ │
│ │ │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婷所│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楊雅婷借│
│ │有帳號 700 │用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
│ │-00000000000000郵局帳 │卡,以提領詐騙款項之附表編│
│ │戶交易明細、申請人資料│號 1 、 2 犯罪事實。 │
│ │ │ │
├──┼───────────┼─────────────┤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雨新所│證明附表編號 3 部分之犯罪 │
│ │有帳號 700 │事實。 │
│ │-00000000000000郵局帳 │ │
│ │戶交易明細、申請人資料│ │
│ │ │ │
├──┼───────────┼─────────────┤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昕恚所│證明附表編號 3 部分之犯罪 │
│ │有帳號 700 │事實。 │
│ │-00000000000000郵局帳 │ │
│ │戶交易明細、申請人資料│ │
│ │ │ │
├──┼───────────┼─────────────┤
│11 │告訴人王勝杰林家睿、│證明告訴人王勝杰林家睿、│
│ │張恩傑提供之交易明細 │張恩傑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
│ │ │所示帳戶之事實。 │
├──┼───────────┼─────────────┤
│12 │統一超商門市 107 年 12│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楊雅婷借│
│ │月 17 日 14 時 47 分許│用附表編號 1 、 2 所示之郵│
│ │提款影像 │局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詐騙│
│ │ │款項之附表編號 1 、 2 犯罪│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雨新與│證明被告要求同案被告王雨新
│ │被告之微信訊息記錄 │代為提領附表編號 3 款項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 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詐欺所得共計新臺幣 17,305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王勝杰潘仕賢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9,260元 │107 年 12 │700 │
│ │ │登載販售藍芽耳機及音響之│ │月 18 日 8│-0000000000000000│ │ │廣告,王勝杰於 107 年 12│ │時 20 分、│帳戶(潘仕│
│ │ │月 18 日 8 時 20 分許見 │ │同年月 19 │賢郵局帳戶│
│ │ │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而匯│ │日 11 時 2│),旋即轉│
│ │ │款予潘仕賢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 │帳至 700 │
│ │ │下單購買,後因遲未收受商│ │ │-00000000000000│ │ │品,始知受騙。 │ │ │號楊雅婷郵│
│ │ │ │ │ │局帳戶 │
├──┼───┼────────────┼────┼─────┼─────┤
│2 │林家睿潘仕賢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2,060元 │107 年 12 │700 │




│ │ │登載販售藍芽耳機之廣告,│ │月 17 日 │-0000000000000000│ │ │王勝杰於 107 年 12 月 17│ │15 時許 │帳戶(潘仕│
│ │ │日 13 時許見上開廣告後陷│ │ │賢郵局帳戶│
│ │ │於錯誤,而匯款予潘仕賢指│ │ │)旋即轉帳│
│ │ │定之右列帳戶下單購買,後│ │ │至 700 │
│ │ │始知受騙上當。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楊雅婷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張恩傑潘仕賢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5,985元 │107 年 12 │700 │
│ │ │ │ │月 21 日 │-0000000000000000│ │ │ │ │10 時 30 │帳戶(王雨│
│ │ │ │ │分 │新郵局帳戶│
│ │ │ │ │ │) │
│ │ │物上登載販售藍芽耳機之廣├────┼─────┼─────┤
│ │ │告,張恩傑於 107 年 12 │9,900元 │107 年 12 │700 │
│ │ │月 18 日 10 時許見上開廣│ │月 22 日 │-0000000000000000│ │ │告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予潘│ │10 時 48 │號帳戶(蘇│
│ │ │仕賢指定之右列帳戶下單購│ │分 │昕恚郵局帳│
│ │ │買,後始知受騙上當。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