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茂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和平防汛 道路4公里處下方河床(衛星定位座標為X:264385,Y:000 0000),將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 工作站(下稱關山工作站)所轄國有林班地流出之楠木1支 (直徑0.34公尺,長8.2公尺,材積0.95立方公尺,市價新 臺幣【下同】1,710元),使用未懸掛車牌車輛上所裝設絞 盤等工具,搬運至該未懸掛車牌車輛後斗得手,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拉該未懸掛車牌車輛離去。嗣 警接獲報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場查獲,扣得上開楠木1 支(已發還)及車輛2輛,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關山工作站技術士蔡飛龍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 所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持續 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 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乃「滯 留物」而非「漂流物」。易言之,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滯 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滯留物」, 並非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再脫離水體而固定在河床不 動之「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 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均屬河川主管 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即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等罪之行為客體。同理 ,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
物」,價值顯非砂石所得比擬,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 自取得,無由成立侵占漂流物之罪。又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 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 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 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 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 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擇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 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 之管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 「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苟未經河川 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 木殘留物,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仍應成立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害財產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持,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且所竊楠木價值非高,竊取手段 亦屬平和,再依被告警詢所述行竊目的僅供自用製作砧板所 需,尚非進一步轉賣獲利,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務農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楠木1支,已 發還關山工作站,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上揭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車 輛2輛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車輛價值非微 ,與被告竊得楠木價值顯不相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均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