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相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
度偵字第2923號、109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相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相茹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 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 106年12月間,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受,以供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 107年1月3日 、4 日,撥打電話予王朝宗,佯稱係負責其父喪事之葬儀社 人員,需付尾款及急需資金周轉,要求匯款等語,致王朝宗 陷於錯誤,於翌日13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並旋遭提領(其中10萬 219元 未遭提領)。嗣王朝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8年3月18日,依網路借貸廣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以LI NE與某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和家」之人 聯繫,然「林和家」要求林相茹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其 即於同日晚間,依「林和家」指示前往高雄市之統一便利商 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0000 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店對店方 式寄交苗栗縣統一便利商店通霄門市年籍不詳之「李 *進」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
於同年 3月22日20時51許,撥打電話予陳秀春,以佯稱購物 後之信用卡款項遭誤刷為12筆,須至提款機前操作為由,使 陳秀春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22日21時53分、21時55分 、22時32分、22時56分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手機網路銀行等方式,分別 轉帳2萬9,988元、2萬9,988元、2萬9,985元、4萬9,988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該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嗣經陳秀 春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三、案經王朝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秀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相 茹、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原金訴字第68號卷第63至73頁、本院原金訴字第11號卷第 33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朝宗、陳秀春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6400號警卷第4至5頁、7700號警卷第 7至11頁) ,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個資檢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秀春台新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春永 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告 訴人陳秀春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春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臺北
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春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街○○ ○○○○○○○○○○○0000號警卷第15至17頁、第19頁22 頁、第24至39頁)、line對話擷圖、寄貨明細照片 5張(交 查卷第23至89頁、第91至9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 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07 年2月5日國世苓雅字第1070000008號函、國泰世華帳戶客戶 資料查詢、印鑑卡、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防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范承翰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107年2月9日職務報告(6400號警卷 第6至8頁、第15至22頁)、被告勞保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397號偵卷第19至21頁、第23頁) 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 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均為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簡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1月15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本 院原金訴字第68號卷第17至2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均係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等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因有「人頭帳 戶」包藏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危 害社會秩序亟鉅,應予非難,並斟酌本案實際被害金額總計 非微,然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 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美髮業、月收入 約2萬8,000元至 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 院原金訴字第68號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 、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證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 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資料分別詐得20萬元(其中10萬 219元未遭提領)、13萬9, 949 元,核屬正犯犯罪所得。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 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 ,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尚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1.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修正理由:「修正原第 2款規定, 移列至第 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 )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 ,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 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
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 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 ,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未見有將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列為洗錢行為之例示說明。另由此修正理由僅就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3款部分特別說明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態 樣,同條第 2款之「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顯未因修法前 後有何實質改變,毋寧僅係條文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一併修正 ,故除增訂之洗錢行為態樣外,要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遽認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有何本質上不同 。
2.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 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 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 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 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 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雖 係針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發,但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既如前述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無本質上不同,上開見 解對於洗錢行為本質之闡釋自有援用餘地。故洗錢罪之構成 ,仍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前提,必先有 該前置犯罪既遂後存在犯罪所得,始有洗錢之犯罪行為可言 (必先有「錢」,始有「洗」錢可言)。前置犯罪行為之正 犯或共犯,所為若屬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 於前置犯罪資以助力,僅能就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 ,無從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認對於後階段之洗 錢罪亦屬正犯或共犯。
3.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告訴人等所得款項,故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罪之工具、手段,而為詐騙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被告行為雖涉及該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尚非詐 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後另行用於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自無從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一部之參與,遽論其構成後 階段之洗錢罪。況就被告個人而言,所為至少已使其自身有
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實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可言,不能僅因本案未發現犯罪所得,反推遽認被 告構成洗錢罪。綜上,本案被告行為均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當有誤會。
(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均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 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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