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28號
TNDA,109,簡,2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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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號
                民國109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
法定代理人 張獻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訴訟代理人 陳尚偉  
訴訟代理人 蘇耿德  
被   告 陳子家(即吳育廷)  
被   告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8元及民國109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陳子家(即吳育廷)於105 年6 月6 日轉服 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至少應服 役期4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陳子家因其個人 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6 年7 月28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6655號令,核定被告陳子家自10 6 年8 月1 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退伍生效,並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 告陳子家應服法定役期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4個月未服, 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 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122,552 元。被告陳子家就上揭賠償款 於106 年9 月1 日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書,並由被告乙○○( 被告陳子家之母)擔任保證人。惟被告迄今僅還款10,000元



,尚積欠76,808元,且經原告催繳未果,仍未繳款,於是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 ,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約 關係。有關機關為解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 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所 明示。
2、次按國防部101 年11月30日國制研審字第000000000 號令修 正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均合先敘明。
3、本件返還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被告陳子家(即吳育廷)於 民國105 年6 月6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甲證1 ),依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 年,始可退伍而 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曰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惟被告因考核汰除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 適服現役,於106 年8 月1 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14個 月,尚有34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計新臺幣86,808元整(計算式:志願士兵三 個月待遇/ 應服役期月數* 未服滿月數)(甲證2 ),並由 被告乙○○擔任其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甲證3 、 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第九條及第十條參 照),經查債務人陳子家(即吳育廷)僅於106 年9 月5 日 至108 年9 月19返還10,000元,尚餘76,808元迄今仍未繳款 (甲證4 ),並經原告催繳未果(甲證5 )。
4、另檢附被告陳子家(即吳育廷)、乙○○最新戶籍謄本(甲 證6 ),供鈞院酌參。
5、綜上所述,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聲明:
1、被告陳子家、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被告陳子家、乙○○本 人,已於109 年3 月18日分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吳義勇(即被告陳子家之父、被告乙○○之前夫)簽 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 );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告陳子家、乙○○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9 年4 月23日 將上開通知書分別寄存送達於竹橋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乙○○迄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書狀。被告陳子家對於原告之請求,則 予自認,陳稱目前無償還之能力等語。
四、爭點:被告是否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 定,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 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76,808元(原為86,808元 已清償10,000元)。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 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 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98年6月1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 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 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 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 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 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 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 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 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行政機關基 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 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 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 立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 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子家(即吳育廷)於民國105年6月6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甲證1),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 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曰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 因考核汰除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6年8 月1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14個月,尚有34個月未服滿 ,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 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新臺 幣86,808元整(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 數*未服滿月數)(甲證2),並由被告乙○○擔任其保證人 ,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甲證3、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 分期償還協議書第九條及第十條參照),經查債務人陳子家 (即吳育廷)僅於106年9月5日至108年9月19返還10,000元 ,尚餘76,808元迄今仍未繳款(甲證4),並經原告催繳未 果(甲證5)。業據原告提出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05年6月24 日海艦人事字第1050006445號令、國防部海軍司轉服志願役



士兵函令、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106年7月18日國海人管字第 1060006655號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 冊、左營南站郵局107年6月18日000056號存證信函、不適服 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甲○○○○○○10 9年1月6日催討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被告到庭自認 明確,可認定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6,8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9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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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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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海軍艦隊指揮部105 年6 月24日│ 本院卷 │第17至19│
│ │海艦人事字第1050006445號令(│ │頁 │
│ │轉服志願役士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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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海軍司令部106 年7 月28日國海│ 本院卷 │第21至26│
│ │人管字第1060006655號令(賠償│ │頁 │
│ │清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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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甲○○○○○○不適服志願士兵│ 本院卷 │第27頁 │




│ │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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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即還款紀錄│ 本院卷 │第2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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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甲○○○○○○109 年1 月22日│ 本院卷 │第33至35│
│ │海六八行字第1090000427號函(│ │頁 │
│ │催討公文書) 及送達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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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被告戶籍謄本 │ 本院卷 │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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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