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號
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閎斌
被 告 朱巽彥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OOOOOO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 因不適服退伍,被告應依兩造間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費用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OO OOOO元。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OOOOOO元,已繳OOOOOO元,尚餘 OOOOOO元未給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海 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OOOOOO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 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
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 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 生效之前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 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 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情形,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 )、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 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復為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1項所明訂。
(二)查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105年12月16日因不適服退伍 ,被告應依兩造間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 書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OOOOOO元等情,有 賠償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為證,足以信實。被告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即OOOOOO元,被告已繳OOOOOO元,尚餘OOOOO O元。是原告依兩造間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 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 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OOOOOO元,洵屬有 據。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定。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 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 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4月18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尚應 給付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金OOOOOO元,及自109年4月 18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證據名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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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據出處 │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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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一 │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 │ 本院卷 │ 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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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二 │原告108年5月10日催告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 本院卷 │2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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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三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12月9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號令 │ 本院卷 │25-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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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四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 本院卷 │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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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五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 │ 本院卷 │ 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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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六 │核發退伍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 本院卷 │ 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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