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8年度,4號
TNDA,108,簡更一,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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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黃任偉 
      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保署108年1月16
日環署訴字第1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8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及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之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108年6月19日就原處分關於限期原告於107年10月25 日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部分不予爭執,僅就原處分關於裁 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為起訴,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臺南市歸仁區南沙崙從事畜牧業,經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派員稽 查,並督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之南台灣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進行原告南沙崙 畜殖場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被告認定檢測結果異味污 染物為30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 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異味污染物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 標準值30,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 第1項暨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 款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07年9月21日府環稽字第OOO OOOOOOO號函附107年9月14日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10 月25日前完成改善,併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原處分關於 裁處30萬元罰鍰及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為起訴,經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發 回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採樣不適法,被告不得以採樣之結果作為處分依據 :被告採樣位置係位於原告所有使用界線內,而非排放標 準之周界外:
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5條 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 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被告於 107年5月25日15時30分在原告所有之南沙崙畜殖場稽查之 採樣點係位於原告所有使用界線內(周界內),即坐落台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所有人為原告 ,而非排放標準之周界外地點,採樣地點顯已違法,所為 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處分依據。採樣過程雖經原告廠長 全程參與並簽名,然原告廠長僅是確認「採樣地點」之位 置,無關地號,充其量只能表述有原告廠方人員在場而已 ;至於採樣地點位處歸仁區沙崙段OOOO地號土地,已由地 政人員測量指界確認。
⒉況且,原告為響應國家政策、提倡環保保護,亦依據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出版之月刊文獻豬舍臭味改善方法(農政與 農情94年10月第160期),於南沙崙畜殖場(即系爭採樣 地點之畜殖場)周圍種植綠樹林帶,以減少粉塵逸散,並 能稀釋臭味,加以樹木可以吸收臭氣中的硫化氫及氨,樹 木中釋放芬多精亦可稀釋臭味,然被告於系爭畜殖場之門 口採樣,而非在被告管理之南沙崙畜殖場綠樹林帶外採樣 ,顯然仍在原告周界內採樣,而違反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 定,採樣結果應不可採。
(二)、被告採樣位置有遭受其他污染源背景濃度干擾之疑慮: ⒈原處分稱當日由本局於場區周界外下風處擇一適當處,並 能判定異味是由原告場區所排放之污染物所為(畜牧養殖 異味),進行採集異氣濃度,臭氣濃度300,超過排放標 準第2條所定現值30:惟被告於歸仁區沙崙段OOOO地號( 下風處)進行周界異味採樣,該採樣地點雖為原處分所稱



原告違規地點之下風處,然該採樣地點亦為民間養雞場、 養豬場及露天堆肥曝曬場之下風處,而民間養雞場、養豬 場及露天堆肥曝曬場除了會排放異味,其產生之異味性質 亦與原告之養殖場氣味性質相同,就人類嗅覺而言,此些 廢氣之味道特徵均為畜牧養殖異味。然被告僅於周界下風 處進行採樣,而未於周界上風處進行採樣,顯未衡酌待測 場所以外背景環境所加諸於待測場所之影響。
⒉尤其,南沙崙畜殖場之東北方距離500至600公尺處即有3 間畜殖場,分別畜養雞、豬、羊。東北方距離約800公尺 處亦有2間養雞場,西方距離約1000公尺處亦有1間養豬場 ,西南方距離約2000公尺處則各有養雞場及養豬場。被告 採樣於未排除上列畜殖場可能產生之背景環境污染,難謂 本件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場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 實質關聯性」。
(三)、退步言,縱使被告之採樣適法(原告否認之),原處分所 引之法條及裁罰標準亦不適法,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
⒈被告援引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第62條第1項予以 裁處,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私 場所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簡稱空 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罰則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嗣空污法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全文10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 20條第1項規定固未修正,然第56條變更條次為第62條, 並提高法定罰鍰之上限,且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 罰。
②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5月25日前往原告從事畜牧業之 前揭地點稽查並採樣檢測,且認定檢測結果超過周界異味 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嗣被告係 於空污法修正後之同年9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加以裁處, 依行政罰法第5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第62條 第1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較修正前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為重,足見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原告,依前揭規定,如 認原告確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空污法第56條規定。原處分引用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第62條第1項予以裁處,自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⒉被告於南沙崙畜殖場門口採樣,採樣地點為農業區內,南 沙崙畜殖場為農業區內既設畜牧場所且飼養規模未變更, 應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而非適用新污染源之裁罰 準則:
①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就「農業區」、「新污染源」及「 既存污染源」分別於備註欄加以定義:「三、農業區定義 :1.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依法劃定之分區,經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認定屬於農業經營之分區。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非屬上述分區之其他 分區內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 之土地。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土地。四、周界排放標準(2)適用對象為位於工業區 或農業區內之新污染源。但位於農業區內既設畜牧場所更 新且飼養規模未變更者,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 …六、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新污染源指中華民 國96年9月13日(含)後設立之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指中華 民國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源。」準此,依據採樣位 置所屬區域別為「工業區或農業區」或「工業區或農業區 以外地區」,以及該污染源係屬「既存污染源」或「新污 染源」之不同,而區分標準值為50、30及10。 ②退步言,縱認被告採樣之地點為南沙崙畜殖場之周界外, 且採樣結果已排除背景濃度(原告否認之),被告係於南 沙崙畜殖場大門口採樣,採樣位置為歸仁區沙崙段OOOO地 號土地上,OOOO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原告所有之南 沙崙畜殖場係於78年8月設立,於93年4月時其場地面積為 OOOOOOOO公頃,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為公豬OO頭、母豬 OOOO頭、肉豬OOOOO頭,108年時場地面積為OOOOOOOO平方 公尺,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為種公豬O頭、種母豬OOOO 頭、肉豬OOOOO頭,可知被告係於農業區內採樣,且南沙 崙畜殖場為農業區內既設畜牧場所且飼養規模未變更,應 適用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標準,而非適用新污染源之裁罰準 則。
(四)、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為原告公司飼料車等 農牧用車及員工上下班行走,屬於私人土地,並非既成道 路:
⒈本件被告雖稱其採樣地點為OOOO地號土地上(詳109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云云。然OOOO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使用上係供原告公司飼料車等農牧用車通行及員工上 下班行走,且該地號附近之土地亦均為原告所有,一般公 眾無通行之需求,因此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另 外,該地號入口處設有警告標語即:「台糖土地,非請勿 入」、尾段亦設有警告標語即:「台糖土地,此路不通」 ,該地號尾段甚至有一門阻擋,以阻止他人進入。因此, OOOO地號非既成道路而為原告私人土地。
(五)、環保綠樹林帶規劃時之沿革及依據,分述如下: ⒈85年7月底賀伯颱風造成重大災害後,為提昇生活環境品 質、吸收二氧化碳製造氧氣以減少空氣污染、降低噪音為 害及改善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增加綠色資源及生物多樣 性、減少因天然災害所需付出之社會成本。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即邀集內政部等二十餘機關共同推動「全民造林運動 」,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5年9月26日制定全民造林 運動綱領暨實施計畫。該計畫自85年10月1日起至90年6月 30日止計五年為第一期。
⒉經查,原告公司各畜殖場原已有種植小規模之綠樹林帶, 惟為響應上開「全民造林運動」,由畜殖處於85年9月6日 擬定造林計畫送交各養豬單位,計畫內容包含「一、在豬 場四周種植花木,種植計畫參考原則如次:(一)豬場四週 均應種植,面對道路或社區方向綠帶寬度八十公尺以上, 其餘方向四十公尺以上為原則,配合地理環境辦理。以往 種植寬度不足者請補足(二)種植樹種選擇以經濟成活率高 、生長速度快者為宜。……」。嗣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於86年3月8日向原告公司發函檢送86年度「全民造 林運動」造林計畫各單位造林面積分配表。
⒊原告公司係於85年行政院推動「全民造林運動」後,始將 原先之植林範圍擴大至現今之規模,目的除為響應「全民 造林運動」外,亦為使各養豬單位畜殖場之綠美化,建立 隔離綠帶以提供氧氣,吸收臭氣中的氨及硫化氫,且樹林 可降低風速,減少粉塵量並防止臭氣外溢,達成消除臭味 之功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採樣地點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周界內,亦 未排除背景污然源,採樣結果顯然不能作為裁罰依據,退 步言,縱認採樣結果適法,原處分援引之法條及裁罰準則 亦不適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無足維持。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30萬元罰鍰」及 「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屬畜殖事業部南沙崙畜殖場(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沙 I里4鄰○○OOO號)從事畜牧業,經本府環保局於107年5月 25日15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畜殖場稽查,並於該場周界外 下風處(大門口外)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作業,採集 樣品1袋,樣品委託檢測機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結果異味污染物測值為300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限值達1,000%(固定汙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二條附表一異味汙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 標準30),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排放標 準第二條附表一之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 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限於107年10月25日前 完成改善。有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採證照片、檢測報告 書及處分書可稽,依法並無不合。
(二)、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略以「一 、…;而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則係依固定 污染源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 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 測定。故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 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 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四、… ,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 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 之干擾即可。…。」102年10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2008821 5號函釋:「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4款有關周界之定 義略以:「…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 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 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原告雖主張「 採樣位置係位於原告所有使用界線內,而非排放標準之周 界外。」惟查本件稽查當時,本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督同環 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 原告畜殖場稽查,會同畜殖場廠長林○○於原告畜殖場區 外巡查,於周界外下風處即大門口處聞到較明顯畜牧養殖 所產生之異味,於採樣當下風速2.9m/s,風向為西南風, 乃於原告畜殖場大門口外味道最濃處採集異味污染物一袋 ,並由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員繪製採樣記錄表 ,包含採樣相對場區地點、採樣日期時間、風向、風速後 ,再由畜殖場長林君及相關人員簽名確認,另本案係爭採 樣點位置係位於周界內或外,參照上述102年10月18日環 署空字第1020088215號解釋函,大門屬實體管理或使用之



界限,大門口外即屬周界外,是測定地點及所採樣品具有 代表性,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
(三)、原告前訴願理由:「依據農委會豬舍臭味改善方法以及文 獻資料顯示,於畜殖場周圍種植樹木成林,有助於減少粉 塵逸散量,減緩粉塵流速,並能稀釋臭味,加以樹木可以 吸收臭氣中硫化氫及氨,樹木中所釋放芬多精亦可稀釋減 少臭味,故本畜殖場於周圍遍植約10公尺寬樹林綠帶以減 少臭味逸散。」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 號函釋:「四、…,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 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 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是本次周界異味污染物 採樣點係位於原告畜殖場大門口外,其場區周圍種植樹木 成林,與外界有所阻隔,且採樣當下,風速2.9m/s屬弱風 ,風向為西南風,主要係將場內空氣污染物往門口外方向 吹,且經現場本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督同南台灣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畜殖場長林○○君確認採樣點及當下 味道係由畜殖場內所產出,排除場外干擾之疑慮,並按照 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 範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做為採樣點進行採樣及分析,是 採樣位置及樣品分析結果足以認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有 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採證照片、檢測報告書及處分書可 稽。是原告主張「該採樣地點雖為原處分所稱原告違規地 點之下風處,然該採樣地點亦為民間養雞場、養豬場及露 天堆肥曝曬場之下風處」會影響檢測結果,核不足採。(四)、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嗔袋法:「採樣及保存( 二)之3.之(5)於採樣地點附近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做 為採樣點。」查環保署96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3174 5號函釋「一、…,因該三處測點採樣結果用於判定違反 排放標準與否有瑕疵,且臭氣污染來源認定代表性不足, 故經本署訴願會決定原處分予以撤銷。二、前揭訴願案件 因不同測定點之樣品檢測值與排放標準比較高低互見,易 致稽查結果判定違規與否之爭議,影響政府執法形象及公 信力,且單一案件進行多點檢測亦有嚴重浪費行政資源之 虞。…,務必遵循旨揭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 執行原則,以維護執法之公正合理。」本府環保局督同環 保署認可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告異味污染 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 查檢測時,以原告畜殖場周界外即門口處異味污染物最濃



處做為採樣點,係符合上述法規要求且具代表性,是其採 樣分析結果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環保署93年10月8日 00000000000A06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三為例,並指摘上訴 人稽查人員進行本件採樣時未另於上風處採樣以取得背景 環境污染值,其採樣程序顯與通常採樣實務相違,即非全 然無據。」應係時空背景不同所造成之差異,目前周界異 味污染物採樣地點以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 則為全國一致之標準,是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五)、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多次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1157號判決,該案主要係爭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地點 是否有干擾,採樣地點距離不到4公尺處即有另一家工廠 之異味污染源(廢水處理場),且稽查當下並未確認周界 異味污染物是否為該案原告來源,是該判決為原判決廢棄 ,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與本案於稽查當下即排除干擾 之可能,並擇合適地點進行採樣分析,核屬二事,本件環 保署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訴願決定 書理由四、「…。另本件檢測報告經本署環境檢驗所審視 ,核認本件採樣地點、採樣分析及試測過程,並未違反本 署公告官能測定法(NIE A A201.14A)之規定。」是本件稽 查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300,違規事實明確,超過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二條附 表一異味污染物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30,顯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暨 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三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 10月25日前完成改善,併處環境講習時數二小時。揆諸首 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21日府環稽字第OOOOOO OOO號函附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 107年7月16日府環空字第OOOOOOOOOO號函、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畜殖事業部107年7月24日畜保字第OOOOOOOOOO號函、 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6日府環空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豬舍臭味改善方 法之介紹-農政與農情94年10月第160期文章、南沙崙畜殖 場周圍養殖場示意圖、南沙崙畜殖場93年4月畜牧場登記證 書影本、南沙崙畜殖場108年2月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



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六、兩造之爭點:
㈠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有無錯誤?
㈡大門口外即屬周界外?環保綠園帶是否仍屬該工廠之使用 範圍,是否應為該工廠之周界?
㈢採樣點是否為既成道路?採樣點是否在周界外? ㈣沙崙段OOOO地號土地,是否為農業區?應適用既存污染源 或新污染源之排放標準?
七、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空污法
(1)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 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2)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 或令其歇業。(第3項)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 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 ,應分別處罰。」
2、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
(1)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 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3項)第1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 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 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第4項)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 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2)第62條第1項第1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
3、排放標準
(1)第1條(88年6月30日修正發布):「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100年1月5日修正發布):「本標準適用於新設 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 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
(3)第2條附表一(102年4月25日修正發布):「空氣污染 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 業區-標準值:(1)50(2)3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 標準值:10。」
(4)第3條第1款(83年4月20日修正發布):「本標準專用 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 管理之界線。」
(5)第5條(83年4月20日修正發布):「周界測定係在公私 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 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 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 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 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周界之再認定。」
(6)第6條(83年4月20日修正發布):「周界測定之取樣時 間,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 樣時間為1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 以30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 該測定方法為之。」
4、裁罰準則(102年3月4日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 行)
(1)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
(2)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 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 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2項)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3)第3條附表:「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 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 56條-工商廠場:10萬-100萬。污染程度(A):……2.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 達1000%者,A=3.0。(2)達500%但未達1000 %者,A=2 .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 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 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 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 」
5、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99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 後1年施行):「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 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 上罰鍰。」
6、行政罰法
(1)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
(二)本件應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空污法第56條規定 ,原處分誤引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第62條第1項 予以裁處,適用法規錯誤:
⒈按公私場所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其罰則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嗣空污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全文 10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1項規定固未修正 ,然第56條變更條次為第62條,並提高法定罰鍰之上限, 且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5月25日前往原告從事畜牧業之



前揭地點稽查並採樣檢測,且認定檢測結果超過周界異味 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於空污 法已為上開修正後之同年9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加以裁處 ,此觀卷附裁處書(108簡29號原審卷第35頁)即明,行 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 第62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既較修正前空污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為重,足見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原告,依前 揭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如認原告確有違反空污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 空污法第56條規定。原處分引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 空污法第62條第1項予以裁處,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仍援引上開法規駁回原告之訴 願,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屬於私人土地內之道路,非 既成道路: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本件被告稱其採樣地點為OOOO地號土地上,該地點為既成 道路云云,惟查採樣點應仍在OOOO地號土地上,此有原告 提出之109年3月18日鑑界結果及圖示照片(本院卷第123頁 )可憑,且被告當庭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縱苟如被 告所稱係在道路上採樣,然OOOO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 用上係供原告公司飼料車等農牧用車通行及員工上下班行 走,此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可依(本院卷第163頁圖1、 圖2),且該地號附近之土地亦均為原告所有,一般公眾 無通行之需求,尚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另外, 該地號入口處設有警告標語即:「台糖土地,非請勿入」 (本院卷第163頁圖3、圖4)、尾段亦設有警告標語即:「 台糖土地,此路不通」(本院卷第165頁圖5、圖6),且該 地號尾段甚至有一門阻擋,以阻止他人進入(本院卷第165 頁圖7),系爭道路兩旁亦均無民宅,被告亦未提出有指 定建築線或已供當地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證據。準此, 1784地號土地顯非既成道路為原告私人土地內之私設道路 。
(四)原告所主張之環保綠園帶,仍屬該工廠之使用範圍,應為



該工廠之周界
1.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公私 場所,而所謂之公私場所,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 的,係指工商廠場(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及非工商廠場,且不以合法登記之公私場所為限。又衡酌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令之相關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 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是於空氣中如有彌漫足以引起厭惡 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惡臭氣味之情形,將對國民生活品 質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立法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排 放標準,責令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應 符合排放標準,並考量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係為避免公 私場所附近居民生活環境,遭受惡臭氣味之影響,致降低 生活品質,所訂定之管制標準,是以明文規定環保稽查人 員於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原則應於公私場所所使用或 管理之界線之外,且能判定異味污染物係由欲施測之公私 場所所排放之任何地點為之,以均衡公私場所經濟活動所 需及維護國民生活環境品質之公私利益。準此以論,空氣 污染防制法主管機關依上述法令規定,自應於公私場所實 際上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周界外),執行異味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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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