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07號
TNDA,108,簡,10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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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號
                  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升勇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銘仁 
      陳冠運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25日
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 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 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 ,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又 義務人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其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主管 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則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明定。復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 得行使。……,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 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 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 果,為行政處分,……。」準此以言,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 劃,對人民所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固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 得行使,然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後,若主管機關通知 人民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並以函文聲明逾期未繳納將移送執 行者,乃係主管機關以書面限期催告人民履行,達致執行要 件之法律效果,該書面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 0號函(本院卷第61-71頁)請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前繳納差 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2,500元,因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繳 納,被告復於108年3月28日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 請原告於同年5月3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被告107年 10月22日函(訴願卷第193-203頁)及108年3月28日函(本院卷 第39-40頁)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 請求權自107年10月22日函送達後固可行使,惟原告既未繳 納,被告另以108年3月28日函命原告限期繳納之差額地價, 並聲明若逾期未繳將移送執行,該函文所載內容乃係被告以 書面限期催告原告履行繳納差額地價債務,並達致行政執行 要件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自得為本 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為1/6,該地經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後 為港安段OO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被告機關58年辦理 西港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嗣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 佳里地所)辦理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 之登記面積為184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194平方公尺。因土 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10平方公尺,構成圖簿不符,且 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佳里地所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規定,以107年5月1日所測量字第OOOOOOOOOO號函報請被 告機關查處。被告機關經核對原始農地重劃清冊等資料,認 上情係肇因於原農地重劃時之土地面積分配計算作業有誤, 應依農地重劃施行細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 ,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及差額地價找補相關作業。針對系 爭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之部分,因其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9,500元,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應 納差額地價19萬5,000元。被告機關以107年10月22日南市農 地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7年11月22日之前, 依其持分比例繳納差額地價3萬2,500元,復因原告未於指定 期限內繳納,乃另以原處分限原告於108年5月3日前繳納差 額地價,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訴願決定理由引用(一)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69條;(二 )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1、2項)、第27條、第34條、第 36條;(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31條第1項;(四)農地 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五)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七)內政部頒定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 業手冊」第3章「規劃準備」第307節;(八)內政部函釋:93 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附會議結論、105 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附會議結論;(九 )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突顯其誤引法令,濫 權違法。原告除在前開訴願決定理由所引用之各法條,分別 以括號註記之方式揭示其違誤外,並再陳明如下:(一)按,「地籍測量」應依土地法第二章「地籍測量」之規定 辦理,係各種依法規需測定地籍資料之通用規定。而「地 籍圖重測」則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6條 之3規定辦理,而地籍圖重測之原因,則是土地法第46條 之1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 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乃所謂「地籍重測」。係為重新製作地籍圖並查核地籍 資料之特定目的所實施之地籍測量。
(二)因需重新製作地籍圖而進行之「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 測:1、2、3、4(從略)。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 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即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對地籍圖 重測結果之公告,有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經主 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十 日內向司法相關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 結果辦理之)。
(三)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 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 得再聲請複丈。同條第3項規定: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 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
(四)綜上規定,足證「地籍圖重測」,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之2、之3等規定辦理,本質上乃是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之土地四址現況,就重測之結果重新繪製地籍圖。重測 結果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如認重測結果有錯誤,應依申 請複丈程序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所有權人 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地政機關應為之處分是據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法並無差額地價找補之規定。(五)至於「農地重劃」之程序,則應依農地重劃條例及農地重 劃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既然農地重劃作業程序土地 分配已確定,分配之土地應視為原告之原有土地,則重劃 機關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得對分配之土地再有任何異 議,其理至明。嗣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祇能 辦理土地標示之變更登記,換發書狀,原地籍圖即停止使 用。因此,本件台南市政府107年度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 重測作業,其性質,祇是根據土地四界之現況測繪地籍圖 ,如測量結果與地籍標示之資料有變異,土地所有權人如 有異議者,須依異議程序處理。無異議,或異議程序處理 完畢後,地政機關即應依其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任何機關無權就土地所有權人就辦理農地重劃時分配之土 地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因重測結果有增加 之結果,要求土地面積有增加之土地所有權人繳付差額地 價予政府機關。同理,土地面積減少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無 權請求補償差額地價。
二、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關於 農地重劃作業程序之規定,作為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後 追徵地主價金之根據,係曲解法令,違法濫權之行為:(一)「農地重劃」程序對重劃區內土地作成交換分配後,必經 「地籍測量」繪製地籍圖之程序,並完成土地標示登記。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便是在此階 段作業程序之規定。重劃程序結案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包括土地所有人 及辦理重劃機關,均無權再就重劃結果表示異議。(二)本件系爭西港段的土地是在民國58年依「農地重劃」之程 序完成重劃作業,土地作成分配,在重劃程序中已經地籍 測量繪製地籍圖(即土地分配圖),並完成土地標示登記 。地主分配之土地有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交換土地時,才有 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規定之適用 。「農地重劃」程序結束後,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及辦理重 劃機關,均無權再就重劃結果之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提出爭 執,表示異議或為任何請求。土地面積減少之地主,在「 農地重劃」程序完成定案之後,即無權請求他人或重劃機 關補給他土地或價款。政府機關更無權在50年後要求因「 地籍圖重測」結果面積比登記面積增加之土地所有權人, 恢復「農地重劃」程序,要求地主就增加之面積繳交地價



款給政府,或補給面積減少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為這土地 不是政府賣給地主的,也不是土地面積減少的人賣地給面 積增加的人。而且「地籍圖重測」結果如果有土地面積與 登記面積不符時,依法祇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一途,完 全不涉及土地面積增多或減少時,得請求地價差額補償之 事。尤其本件「農地重劃案」結案已50年,任何請求權均 已時效消滅。
(三)因此,本件被告即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引用上開法條作為得 請求補償差額地價之解釋,是故意曲解法令,目的就是要 向老百姓拿錢。此由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0月22日南 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以看出端倪: 1、由上開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函第2頁宣稱:土地面積減少得 領取地價差額的地主,祗有蔡○○等3人,差額地價合計 為OOO○OOOOO元。此部份公務員若發款給個人,於法無 據,係公務員圖利他人之違法行為。
2、再由上開函第2頁至第10頁,所揭露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因 土地面積增加,要向土地面積增加之地主追徵地價差額 的地主卻有35人,追徵之地價合計3,198萬1,728元,此 部份亦無法律依據,而且顯然是公務員藉端違法勒徵之 濫權行為。
3、由追繳金額及發放金額差異之大,足證58年農地重劃作 業當時,並非單純土地分配有人多有人少的問題,重劃 業務交換分配確定後,即不得異議,更無在完成50年後 ,去翻舊帳。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更非土地重劃當事人, 無權逕行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差額地價款。
三、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10日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針 對農地重劃作業程序之討論及決議,與本件107年西港區土 地「地籍圖重測」之情形不同,不能援引:
(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10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 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 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 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 額地價。乃是農地重劃程序中,土地分配面積及地價找補 調整之程序。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 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該例案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 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 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



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 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等語。其實,前開聯席會 議討論之問題本身都是指「農地重劃」作業中發生的事, 本來就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49條第6款及第51條規定之土 地分配面積及地價找補調整之程序辦理。因為農地重劃, 分配土地辦理交接,並且作地籍測量,製作重劃後之地籍 圖及土地登記資料。此刻,如「地籍測量」結果,發現某 地主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土地面積時,在這重劃作業 程序中,當然有找補的規定,而以公告分配及交接時起算 ,得請求找補。但農地重劃作業程序已做過地籍測量,完 成重劃全部程序定案之後,權利即告確定。假如此時之地 籍測量未發現地主分配之土地面積有多出之情形,重劃作 業分配土地交接完成定案,製作地籍圖及地籍資料後,重 劃程序即告完成。地主分配交接之土地即告確定,視同原 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如果是在另一次地籍測 量始發現者,即不得翻案請求地價找補。
(二)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107年度西港區土地「地籍圖重測」 ,並非前述農地重劃分配土地後之「地籍測量」,自無就 民國58年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及交接後,為地籍測量完成, 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經過5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之 結果,再拿來算舊帳之理。
(三)總之,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之決議,都是「農地重 劃」作業程序之一部分。該決議討論之範圍,仍然是以「 農地重劃」作業程序中重劃土地分配交接後之「地籍測量 」發現土地面積增加時之辦理方法為立論,與本件「地籍 圖重測」時發現土地面積比登記面積增加時之情形,自無 可援引比照辦理。
(四)本件之程序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 重測,乃土地法第46條之1所規定地籍重測之業務,於土 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47條定其程 序。其中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 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 果有錯誤,除…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 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 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 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為地籍重測結 果之公告,如有與原登記資料不符時之辦理程序,並依最 後定案之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五)至於訴願決定理由引用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申請之規定 ,係一般辦理登記事務之人員於辦理登記時,有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之補救措施,與地籍圖重測無關。
(六)又,訴願決定理由引用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農地重劃條 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作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之規定 ,則因農地重劃程序早在民國58年已結案,本件係地籍圖 重測,並非農地重劃程序,自無援用農地重劃規定之理。(七)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9月18日南市地農字第 OOOOOOOOOO號函該局農地重劃科主旨,指示「應辦理標示 變更登記」乃屬正辦,依法有據(土地法第46條之3)。 但說明三:案經本局107年6月7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有 關機關單位召開說明會,結論「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標示變更登記及按更正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辦理差額地價 繳領」云云,則是於法無據。尤其該局引據該局本身於 107年6月7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有關機關單位召開說明 會「政令宣示性質」之「結論」,作為「差額地價繳領」 之依據,更顯示政府濫權、蠻橫,搶奪民財之謬誤。(八)既然被告不得藉地籍圖重測之程序辦理50年前已結案之農 地重劃程序差額地價繳領之程序,則包含被告召集的說明 會(實為政令宣示)之結論(有強姦民意之嫌)以及所有 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內政部函、法務部函,無論 與本件有無關係,均不得使農地重劃已完成之地籍測量及 找補差額地價之程序再度復活,使已分配確定之效力在50 年後被推翻,而拿地籍圖重測之無關程序作為剝奪人民財 產權之依據,否則乃屬違法、違憲。本件訴願決定之理由 引用被告所主張「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51302617號函所附會議結論,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 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發現有圖簿不符等面 積增減情形,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辦理差額地價找補 事宜」云云;以及引用內政部函釋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30723465號函附會議結論略以:「農地重劃地區, 地籍誤謬處理方式…結論如次:四、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倘 有地籍誤謬情形,其重劃後地籍圖倘係依重劃前地籍圖移 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辦理地籍圖重 測,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 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 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等語, 便是以地籍圖重測發現有「土地現狀」與地籍圖及登記簿 或與登記簿資料不符時,除依法(土地法第46條之3)為 更正登記外,另外推翻重劃土地分配程序之確定力,就土 地法地籍圖重測程序所沒有之規定,憑空要求地主補繳差 額地價之濫權行為。




四、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等相關 規定,亦不得作為農地重劃土地分配辦理地籍測量確定之後 ,因另行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土地面積比登記面積增加 時要向土地所有權人補徵差額地價之依據。
五、至於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引據該107年6月19 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說明會紀錄云云乙節,其乃 被告所謂召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祇是主管機關片面錯誤的 法令宣導,並非地主承諾補繳。原即不得作為被告命令地主 繳納差額地價之依據,自不待言。
六、原訴願決定書決定理由二,指稱:「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7 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請訴願人於107年 11月22日前繳納差額地價3萬2,500萬元。因訴願人未於期限 內繳納上開差額地價,復以原處分命訴願人於108年5月3日 前繳清,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查原處分未就差 額地價之額度重為認定,係屬觀念通知,受處分者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惟考量訴願人已表達不服追繳本案差額地價之真 意,本府審議將擴及於107年10月22日函文(因該函未為救 濟教示,尚未罹救濟期間),合先敘明」云云。惟:本件地 籍圖重測之作業程序原即荒腔走板。台南市政府107年11月 29日府地測字第OOOOOOOOOOO號公告(原證4),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之2、之3規定公告本件重測結果之「公告期間是107 年12月12日至108年1月11日止(計30日)」,然而,台南市 政府地政局竟在重測結果未公告前之107年9月18日便迫不及 待的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指示台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應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在說明三項下指稱:「案 經本局107年6月7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有關機關單位召開 說明會,結論『應通知土所有權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按更 正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辦理差額地價繳領』」。台南市政府 地政局又於地籍圖重測結果未公告前之107年10月22日再次 迫不及待的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地主及該局 重劃科「應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差額地價繳領」。但,此次 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到107年12月12日才公告。台南市 政府地政局想方設法急著找藉口從老百姓口袋裏掏錢,本來 就於法無據,竟然還急成這個樣子!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在 108年1月11日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在108年3月28日又以南 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地主「應繳納差額地價」、 「請於108年5月3日前繳清」,原告對此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之函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顯無不合。
七、按,西港區於民國58年辦理之農地重劃,乃是以重劃區地主 所有土地面積納入重劃,以所有地主參與重劃之土地在地政



機關登記資料所登記之面積總和為重劃之標的面積,重劃後 ,分配交換一定比例面積之土地給地主,由總和重劃土地之 總面積依應分配之比例面積交換分配予各地主。此時依農地 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程序如 左:一、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二、 協議合併。三、編造土地分配卡。四、計算重劃後每分配區 可分配面積及繪製土地分配作業圖。五、計算每公頃土地應 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額或抵費地面積。六、辦理土 地交換分配。七、編製土地分配結果圖冊。八、土地分配結 果公告及通知。九、異議處理。十、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 地。十一、編製重劃後土地清冊」。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 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 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 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以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 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 理:(一、二、三、四、五從略)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 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 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細 則第50條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 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 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 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 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 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 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 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 給差額地價補償」。此乃農地重劃辦理交換分配土地後,必 經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建立新地籍圖及地籍資料之手續, 此刻如發現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有大於或小於應分配之面積 ,應為繳納差額地價或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程序。很明顯,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關 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 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 ,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分 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 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云 云,所指的便是農地重劃程序中土地交換分配後實施之地籍 測量程序發現實際分配面積與應分配面積不符之情形,在農 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第51條定有處理準則,與本件



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因為本件土地於民國58年 實施農地重劃時,在土地分配交換完畢之後,已經經過地籍 測量之程序,確定重劃後之地籍圖及地籍資料。在此地籍測 量之結果,如發現與分配之土地資料有增減時,始依農地重 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分 配之面積時,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小於應分配 之面積時,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這些找補差額地價程序完成 後,農地重劃作業才大功告成,重劃程序完結而定案,為「 分配確定之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定:「農地重劃後 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 原有土地」。因此,各地主分配取得之土地,「視為其原有 土地」。此乃重劃土地分配確定之確定力,各地主及辦理重 劃機構,均無權再以重劃程序之問題作任何異議。其後,各 土地所有人間如發生地界或面積爭訟時,則屬於民事法院審 判之範圍,重劃機關無權置啄。原訴願決定竟然認為在農地 重劃程序完結分配確定50年後,仍然可以回復重劃作業程序 ,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規定辦理差額地 價之找補(原訴願決定書第14頁(三)),豈不荒謬。八、再者,原訴願決定理由三之(二),指稱:「早年農地重劃分 配採人工紙圖繪製且測量儀器精度不佳,致生『重劃後無法 立即發現分配面積與核算面積兩者不同差異,直至辦理採用 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檢核始發現該面積不符』之情形 。查卷附之58年重劃後所人工繪製圖簿,與佳里地所為辦理 107年地籍圖重測作業而繪製之數化地籍圖,其中系爭土地 之位址、邊界相當,惟後者面積經新式儀器測量,較以舊式 儀器測量之前者為多。故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分配面積錯誤 係肇因於早期之重劃作業錯誤,惟遲至以新式測量方式檢核 圖簿面積時始發現,足堪採信」云云。惟:不管民國58年農 地重劃當時,測量儀器精度佳不佳,或是操作測量儀器之技 術佳不佳,重劃土地總面積與個別地主所有土地面積都有土 地登記資料為憑,以所有參加農地重劃地主的土地來分配給 所有地主,繪圖與測量都是以相同的標準來製作及執行,縱 令分配給地主之土地隱含比登記面積較多或較少,都是參加 重劃地主之土地,且經過同一條件及標準測定之結果。假如 原訴願決定之理由所稱「查卷附之58年重劃後所人工繪製圖 簿,與佳里地所為辦理107年地籍圖重測作業而繪製之數化 地籍圖,其中系爭土地之位址、邊界相當,惟後者面積經新 式儀器測量,較以舊式儀器測量之前者為多」云云可採,認 為107年地籍圖重測作業而繪製之數化地籍圖,其面積係經 新式儀器所測量,結果比舊式儀器測量者為多,便應繳納增



加土地面積之差額地價乙節為合理可採。則,本件地籍圖重 測地區,經以新式儀器測量之結果,土地面積增加之面積, 應與土地面積滅少之面積相當才合理。然而,根據台南市政 府地政局107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 之資料,可以看出西港區58年農地重劃區之土地,經107年 地籍圖重測結果,土地面積減少的祇有地主蔡○○等3人, 應補償減少之面積差額地價為110萬6,743元;然而,土地面 積增加的有地主35人,增加之面積應補繳差額地價竟高達 3,198萬1,728元,為減少的28.89倍,顯不合理。足見原先 地主參加重劃原始土地之實際面積比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面 積多很多,才會發生這種現象,因此,地籍圖重測之實際面 積,羊毛出在羊身上,沒有不當得利,原訴願決定認為應繳 差額地價給政府之論點,並非可採。
九、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在謀求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就 本件58年西港區農地重劃程序而言,在走完全部重劃程序完 成土地交換分配,實施地籍測量,完成差額地價找補及爭議 處理程序,對分配之土地已無異議而確定結案後,其地主即 再無異議之權,本不發生請求權時效之問題。結案後之重劃 機關更無權翻案,再向地主要求增加土地面積之差額補償, 因為此刻地主增加之土地可能是自己原有土地或是其他重劃 地主之土地,但,絕非是重劃機關或政府所有土地,而且重 劃程序已確定後,重劃機關亦無權推翻已確定之分配,請求 地主給付地價款。至於其他分配之土地面積比應分配面積減 少之地主,在重劃程序確定後,亦不得再回頭向重劃機關或 其他地主要求地價補償。這是重劃程序終結,分配確定之效 力。本件被告實無請求權存在,即無時效可言。十、綜上所陳,「農地重劃」與「地籍圖重測」是兩種不同的作 業程序,有不同的法律規範。「農地重劃」最後亦需經「地 籍測量」之手續,目的在確立地籍資料,沒有發現實際分配 面積比應分配面積增減之問題而分配確定者,從確定那一刻 起,即不得翻案。「地籍圖重測」之目的,是在重新建立地 籍圖,如重測結果與原有資料不符者,依法也只能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有明定,不得類推適 用辦理農地重劃作業程序所規定地籍測量之差額地價補償, 因為本件「農地重劃」當時已做過地籍測量。本件被告命原 告補繳差額地價,顯然濫權違法且違憲,實無足取,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 確定。地政機關應為之處分是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依法並無差額地價找補之規定。」
1.查本案係因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圖重測規劃 準備程序之地籍資料整理作業時,發現原告所有西港區西 港段OOOO地號土地面積增減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243條 規定之法定誤差值,並於現地實測後確認係屬原農地重劃 當時作業錯誤所致,被告續以107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 OOOOOOOOOO號行政處分函文更正面積及通知原告繳納差額 地價,其面積更正作業之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 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 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 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 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 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2.其差額地價找補之規定則依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 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 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應有差額地價找補…。」、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 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 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 施行細則第51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 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 差額地價」,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籍計算面 積即已超出登記面積,依法函請繳納差額地價於法有據, 並於釐清重劃地籍後,始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 結果公告作業,並於108年1月11日公告完竣,原告並無異 議,續依法予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二、「…地籍圖重測結果如果有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依 法只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一途,完全不涉及土地面積增多或 減少時,得請求地價差額補償之事。尤其本件農地重劃案結 案已50年,任何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1.查農地重劃之程序,重劃區內之土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 條規定辦理分配確定後,方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逕為辦理 地籍測量作業,於地籍測量完竣後,如地籍測量之面積與重 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再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49條及第51條規定辦理差額地價找補作業。 2.查西港農地重劃係於民國58年辦理農地重劃,當時測量以圖



解方式測繪地籍圖,並以人工繪圖及圖面量距方式計算土地 登記面積,依當時測量及面積計算之技術,尚無法發現圖簿 不符之情形;然現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測量作業,已採 取數值方式並以衛星接收儀辦理加密控制點測量,再以精密 之電子式測量儀器量測土地,並輔以電腦計算土地面積,現 今之測量技術及精度已較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當時相對提高 。
3.因本案之土地經確認係屬農地重劃區有交換分合之土地,經 採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有圖簿不符之情形, 故按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 證物5):「...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 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 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 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 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723465號函(證物4)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 ,因測量後發現土地有增減將致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所 損益,經核對農地重劃清冊資料,應為重劃當時儀器精度不 佳造成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依實算面積辦理登記面積逕為更正作業,並據以依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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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