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相 對 人 翡翠森林紫微區一期管理委員會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蕭經鴻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固僅係促使法 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惟其既有聲請之形式,宜由 法院為中間裁定,以利訴訟程序進行之明確性。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2條之普通審判籍雖係採以原就被原則,惟為 求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於其第3條至第20條則另定有特別 審判籍,明定除專屬管轄外,各該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是以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 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即明。又按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 明文規定,惟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應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對於 債務人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故要約人與債務人於契約中所訂定之合意管轄條款,對於第 三人而言,並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條管轄權之規定 。為此,請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為坐落臺南 市○○區○○路00○0000○00地號等共99筆土地上「翡翠森 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並與承購戶簽訂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基於日後成立之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運作之需 要,乙方(聲請人)得於對保時向甲方(承購戶)收取新臺 幣…元整之管理基本費,乙方自通知本社區第一戶交屋日起 代管本社區二年,代管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項契 約,代管期間除本開發區之物業經理及秘書薪資由乙方負擔 外,本社區及依本契約第18條之會館區建物公設所支出之保 全、機電、清潔等人事服務費用及公共水電瓦斯費、保養維 護費、行政庶務管理雜支等所有支出費用均由本項之管理基 本費中予以扣除,如有剩餘管理基本費則俟本社區管委會成 立且本社區公設與本開發區會館區建物公設均完成點交後, 由乙方列冊無息移交,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如預 收之管理基本費不足支付者,則由本社區之全體住戶負擔之 。」(下稱系爭約定),可知聲請人應向第三人即相對人給 付其所收取承購戶預繳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7,428,000元( 下稱系爭代收款),且其性質係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第 三人利益契約。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向臺南市政 府報備成立,為此,相對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聲請人應將系 爭代收款交付相對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據提出系 爭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憑,則相對人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本院係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
㈡又系爭契約第24條雖約定:「…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該合意管 轄條款係聲請人與承購戶間之約定,而相對人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 受系爭契約當事人雙方所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次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屬非法人團體,雖無實體法上完全 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亦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則依相對人主張之 事實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係得依系爭約定直接請求聲請人為 一定給付之第三人,足認系爭約定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 質。因此,相對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代收款交 付相對人,並不受系爭契約第24條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 聲請人抗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條管轄權之規 定,應向系爭契約第24條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不得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聲請人抗辯本院就本 件訴訟無管轄權,請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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