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吳佩穎即吳富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祥誠即吳富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恩即吳富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靖喻
原 告 吳昆益
被 告 張宸睿
李允在
蘇品誠
蘇文欽
蔡依紋
楊明憲
楊錦泰
尤欣淳即尤瓊娥
施嘉和
施政龍
郭玉雪
蔡○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永豐
許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佩穎、吳祥誠、吳○恩為原告吳富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富義於起訴後「民國109 年2 月16日」死亡,吳 佩穎、吳祥誠、吳○恩為吳富義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 有吳富義除戶資料、現戶全戶之戶籍謄本、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因兩造均未就吳富義死亡 後繼承人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吳佩穎、吳祥誠、吳○恩」為原告吳富義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