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楊淨淋
被 告 陳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已婚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至21日帶兩個 小女兒約有家室的訴外人陳銘翎一起請假去大陸、澳門玩4 天3夜,入住珠海長隆企鵝酒店兩晚。108年10月11日被告帶 兩個小女兒與其父母、妹妹、小孩約陳銘翎帶兒子一同至南 瀛天文館。同年月19日被告與陳銘翎皆帶小孩至駁二特區。 108年11月8日被告買加大的床要帶女兒去陳銘翎在外租屋睡 。同年月12日被告特地請假去陳銘翎租屋整理。同年月16日 被告女兒運動會讓陳銘翎代表親屬參加。兩人以「親愛的」 互稱,回到家會向對方報備生活瑣事,相約喝酒,每晚密集 頻繁關心,長時間聊天談情說愛到深愛,等對方忙完,道晚 安躺好一起入睡。多次邀約外出遊玩,找藉口名目要在外過 夜,被告表明要特意找他人當掩護。被告多次要求男方帶他 去海邊,雙方約定下次出國要單獨兩人一同去北京或埃及。 對談中提及給對方抱、按摩、夢到對方、想對方等曖昧親暱 對話;多次關心、細心注意被告生理期狀況;原告適度懷疑 兩人有性關係,使原告不堪其擾,胡思亂想,已精神異常。 男方曾告知被告想帶小孩離開,後在外租屋,被告幫忙整理 房子準備棉被、出錢買床墊等物品,弄櫃子要把自己收藏杯 子移過去,是不是要當兩人愛巢。兩人互動頻率太高,不太 正常交友關係,夜晚長時間聯繫侵犯到原告生活,侵害原告 配偶權,破壞婚姻,嚴重影響其等感情,使原告精神痛苦。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 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另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 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 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 係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 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司 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7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依 兩造之戶籍資料所示(訴字卷第143、145頁),兩造均為 女性,原告並無配偶,被告則為有配偶之人,依前揭規定 ,兩造顯無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 關係之可能。依此,原告無從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主張其配偶權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 條關係之權利受到侵害及受有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四、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