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 告 黃世斌
葉杏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394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89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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