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胡逸帆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宇騏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1,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3,32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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