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奕騫
蘇奕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曾對被告蘇奕騫提出返還本件臺南市○○區○○段 0000 0000 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5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之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 107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被告蘇奕騫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蘇奕騫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2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現由被告蘇奕騫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就前案提起再 審,由該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 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佐。因本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究屬原告或被告蘇 奕騫所有,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4 號最終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牽涉到本件原告對被告蘇奕騫 是否有求償之債權存在及能否以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故本院認在該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