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0號
TNDV,109,訴,50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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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王志聰即陳錦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錦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錦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錦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 下同)49萬6,316元,及其中本金12萬5,345元自民國108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錦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1萬7, 636元,及其中本金13萬2,635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 仍聲明請求),依前開法條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錦全自87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申 請書,分別約定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惟被繼承人陳錦全未依約履行,至108年12月17日 尚積欠信用貸款51萬7,636元(本金13萬2,635元)未清償。 因被繼承人陳錦全於102年3月19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裁定選任被告王志聰為被繼承人陳錦全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在案,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以王志聰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錦全積欠信用貸款51萬7,636元未清償 一事,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 資料、通信貸款帳務明細(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76號卷 第13、15頁,本院卷第27至51頁)為證,經核無訛。又被繼 承人陳錦全於102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具狀聲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定選任被告為陳錦全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此有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開 司促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基於遺產管 理人之地位,自應於管理陳錦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錦全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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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