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畢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73元,該項 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 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