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蔡恆德
被 告 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被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所示警衛室(下稱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未得宮廷大內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0 頁),可知原 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亦係坐落在同 段102-2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上,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其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