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2號
TNDV,109,訴,43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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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陳宜楨 
被   告 呂建富 


訴訟代理人 呂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台積 電公司西一哨口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因 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汽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人車 倒地,受有下巴挫傷、左肩部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膝挫傷 、胸部疼痛及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9,580元、交通費用6,015元、眼鏡購置費3,930元 、安全帽購置費3,250元、衣褲購置費10,000元(此部分嗣 同意僅請求5,000元,惟就請求之總額未為減縮)、鑑定費 3,000元、機車修理費17,800元、工作損失655,884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中之5,780



元、眼鏡費用3,930元、安全帽費用3,250元、衣物損失5,00 0元、交通費用6,015元、鑑定費用3,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 7,800元部分,不為爭執,但主張機車修理費應予計算折舊 ;另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安南醫院初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均未 為此部分之認定,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並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3,8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系爭事故雙方皆有過失,本件應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臺南市 善化區三抱竹路台積電西一哨口前欲右轉彎時,疏於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 ,原告見狀後閃避不及,二車因之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下巴挫傷、左肩部挫傷、雙手挫擦傷、右膝挫傷等 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5,780元,及眼鏡費用3,930 元、安全帽費用3,250元、衣物損失5,000元、交通費用6,01 5元、鑑定費用3,000元不為爭執。
㈣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㈤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擦撞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傷、左肩部挫傷、雙手挫擦 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為證(附民卷第31-39、43頁、本院 卷第17-22、95、97、103、107、111、115、121、135、13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證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閉鎖性 骨折傷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



冠宏骨科診所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禾安中醫診所108 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7-39頁)之記載,原告係 因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前往就診,而原 告前往上開二診所就診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雖已有2 月餘之時間,然依卷附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右手照 片(本院卷第143頁)觀之,原告之右手第四指於事故發生 後,外觀上確實有明顯腫脹、瘀青、不正常彎曲之情形,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右手第四指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 傷害,應可認定;又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當時安南醫院表示 手指瘀青疼痛腫脹是因急性擦挫傷,日後再到骨科門診看診 即可,其原本以為是傷到筋膜引起之腫脹,所以先去中醫診 所做針灸推拿,但因為仍然持續疼痛,所以嗣後才去骨科診 所照X光,始發現有骨折等語,核與安南醫院109年4月1日安 院醫事字第1090001647號函稱: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因車禍 入急診治療,主訴因車禍導致下巴、左肩、雙手及右膝疼痛 ,當時給予X光檢查右手,未發現移位性(明顯)骨折,所 以安排二天後即108年2月22日骨科門診追蹤、再次評估,至 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細微骨折有時無法在第一時間診斷」意 指人體是3D立體構造,但X光照射投影成2D平面,故有時因 擺放角度,投影不同,造成對於細微骨折無法呈現出來,病 患之後應回骨科門診或診所追蹤,以判斷是否有細微骨折, 早期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並無相違之處,堪認 原告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亦係系爭事故 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 ,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警卷第14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 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南鑑1081473案 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益見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對於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也認原告駕駛機車,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足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 原因,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百分之30、70之 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完全過失 責任云云,尚難採取。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以及系爭機 車毀損之結果,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 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015元、眼鏡購置 費3,930元、安全帽購置費3,250元、衣物毀損購置費5,00 0元、鑑定規費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9 -53、57頁、本院卷第123-131頁);經核上開費用係因系 爭事故所致而為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580元,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43頁、本院卷第95-121頁 ),被告就其中5,780元不爭執,惟抗辯其餘醫療費用係 為治療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與系爭事故並無 關聯,不應列為本件醫療費用云云;然原告所受右手第四 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因此,原告至冠宏診所、禾安中醫看診支出之 醫療費用,核屬同為本件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9,580元,為有理由。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車輛維修費用為 17,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安紳車業估價單、收據可 稽(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3頁),堪可認定。然 而,原告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0 年5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39頁), 迄至108年2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3年期間,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 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 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 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 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 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17,800元之零件費用,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450元【 計算式:17,800元÷(3+1)=4,450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4, 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於台積電公司工作,107年平均薪資為109,3 14元,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6個月,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 損失共計655,884元等語。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數額不爭 執,惟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尚於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13日就右手 第四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分別前往禾安中醫、冠 宏骨科診所就診,而冠宏骨科診所109年4月1日冠(宏)



字第10900401號函稱略以:工作若為打電腦,第四指骨折 以外,如無其他特別疾病並有良好固定休息,建議休息約 6週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爰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 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半月左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63,971元【計算式:109,314元×1. 5(月)=163,9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以及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 衡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每月 收入約109,314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台積電 公司,每月收入約75,000元,以及兩人於106至107年度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 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19,196元【計 算式:9,580元(醫療費用)+6,015元(交通費用)+3, 930元(眼鏡購置費)+3,250元(安全帽購置費)+5,00 0元(衣物毀損購置費)+3,000元(鑑定規費)+4,450 元(機車維修費用)+163,971元(工作損失)+120,000 元(精神慰撫金)=319,19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爰認原告、被告就損害發生均應 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223,437元【計算式:319,196 元×70%=223,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



4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2月8日(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 所示之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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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