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蘇邱艷秋
被 告 蘇麗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15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係姑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1 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市南區殯葬管理所 地下室第19號停靈處,因故與原告發生之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毆打原告,致 原告頭頂部分頭髮脫落,並受有左頂部腫脹、左肩紅腫、 右手拇指瘀青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上 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茲就被告對原告依法應負之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案發是日遭被告猛力拉扯頭髮及毆打,致頭頂部分 頭髮脫落,並受有左頂部腫脹、左肩紅腫、右手拇指瘀青
等傷害,其醫療費用之支出,計有新台幣(下同)3,150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猛力拉扯頭髮及毆打,當時 被告用力之猛,已致原告頭頂部分頭髮脫落,血跡斑斑, 身體多處腫脹瘀青,疼痛難忍,幸經他人救助,原告始免 續遭被告毒手,心中十分驚懼,且頭髮遭扯落後,該處頭 皮已無法再生髮,影響原告容貌,原告亦因而罹患有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凡此對原告身心之折磨及 造成之痛苦實無以復加,則其精神慰撫金部分,乃應以50 萬元為適當。
⒊以上各項賠償金額總計為503,150元。(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0276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該案已於109年3月26日確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可採 信,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以及健康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頂部分頭髮脫落 ,並受有左頂部腫脹、左肩紅腫、右手拇指瘀青等傷害, 支出醫藥費3,150元,此有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證明單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應可信為真實。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不識字,以在殯儀館誦經為業,每次 誦經可得報酬約1,000元,其於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房屋及土地、汽車等財產共六筆,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35-37頁);被告國小畢業,在殯儀館誦經為業,家境小 康,其於107年度申報所得一筆,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汽 車等財產共四筆,此經被告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之調查時陳明,有調查筆錄足憑,並有稅務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 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 方屬允洽。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醫療費3,150元、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53,150元 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得依法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