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8號
TNDV,109,訴,34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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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明 
被   告 陳錫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6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7,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錫瑞葉榮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葉榮林調解成 立,遂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扣除葉榮林同 意賠償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陳錫瑞應給付原告4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二、被告陳錫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葉榮林(已經本院另行調解成立)為被告陳錫瑞之雇主, 其明知被告陳錫瑞未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陳錫瑞駕駛 執行業務,被告陳錫瑞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24分 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5段98號前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適原告所雇用之司機林燦穎駕駛原告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大貨車車頭嚴重 毀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1、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311,000元:系爭大貨車經送保養廠 修復,支出修理費用311,000元(包含工資175,000元、零 件136,000元),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 2、不能營業損失270,000元:系爭大貨車係供原告營業使用 ,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須送修理,惟自事故發生迄 今已逾3個月,被告均未出面處理,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大貨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而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係 預拌混凝土車,是用來運送建築工地用預拌混凝土的專用 卡車,每日營業收入可達3,000元,爰以每日營業收入3, 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營業損失270, 000元(3,000元×30天×3個月)。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581,000元(311,0 00元+270,000元)。又原告已與葉榮林調解成立,葉榮 林同意賠償原告11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陳錫瑞應 就餘款4,710,000元(581,000元-11萬元)賠償原告。(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 錫瑞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撞擊對向由訴外人 林燦穎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致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車頭 受有嚴重毀損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9月30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80485897號函檢送之系爭車 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表



(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車跨越雙黃線,撞擊系爭大貨車,已如前述,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大貨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大貨車 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原告請求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311,0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 車中加損害於系爭大貨車,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 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經查,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311,000元中 ,包含工資為175,000元、零件為136,00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2紙為據。其中零件費用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查 系爭大貨車自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0年餘,為 原告所自承,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大貨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 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 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 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 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 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 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 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 費用136,0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 餘價值為22,667元【計算式:136,000元(5+1)= 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零件費用應為22,667元;再加計工資175,000元,則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197,667元(22,667元+175,000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97,66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2、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2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大貨車係預拌混凝土車,是用來運送建築工地用預拌 混凝土的專用卡車,供原告公司營業使用,每日營業收入 可達3,000元,而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營 業已逾3個月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大貨車照片及送貨單 等資料為憑,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惟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屬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損失270,000元 (3,000元×30天×3個月),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7,667元(197,667 元+27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四)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第280條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與



葉榮林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以11萬元成立調解而免除其債務 ,此有原告與葉榮林於108年10月29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然原告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之 意思,是被告仍不能解免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雖免除葉榮林債務,然因葉榮林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對於被告陳錫瑞具有求償權,葉榮林與被告錫瑞 就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故原告仍可就尚未清償之 差額向被告陳錫瑞請求357,667元(計算式:467,667元- 11萬元=357,66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2日起(109年3月11日寄存送達, 經10日即於109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於本院卷第20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 667元,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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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