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8號
TNDV,109,訴,238,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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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鄭智聖
被   告 廖俶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75萬元,並簽立借據1張及本票41紙交付原告收 執,雙方當時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2月15日起至101 年7月15日止,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本票41張等影本資料為證(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 7頁、第19頁至第45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 款75萬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其清償 期限業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屆滿,故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 應負遲延責任。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4月28 日,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7頁),可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在上開清償期限屆滿之後,故原告請求 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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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