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告 林坤明
被告 凃林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列 凃良達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19,347元;嗣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當庭撤回凃良達部分 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03萬元(以 下簡稱系爭103萬元借款),復以原告名義向其女凃惠伶借 款1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10萬元借款),因被告未將系爭10 萬元借款返還凃惠伶,致凃惠伶與原告發生爭吵,經被告要 求原告與凃惠伶和解,凃惠伶要求原告賠償5萬元,被告遂 向原告表明該5萬元和解金(以下簡稱系爭5萬元和解金)由 其負責分5個月給付原告;故被告共積欠原告108萬元(系爭 103萬元借款+系爭5萬元和解金)。嗣兩造協商約定被告自 民國108年8月開始分期還款,108年間每月還款1萬元,109 年間每月還款15,000元,110年後每月還款2萬元(103萬元 借款還1萬元,5萬元和解金還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詎被告僅於108年8月清償原告2萬元後,即未再給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與原告的錢都是拿來拿去,到底誰欠誰也不 知道,不知道系爭103萬元借款怎麼來的,借據2紙(見本院 108年度新調字第298號卷第21至25頁,以下就其中21-23頁 金額103萬元之借據簡稱系爭103萬元借據,而25頁金額85萬 元之借據則簡稱系爭85萬元借據)及本票15紙(見本院108 年度新調字第298號卷第41至49頁,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都
是我簽的,因為原告說我們簡單簽,不會跟小孩說,所以才 簽的,但實際上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且原告表示若我不簽的 話,要去我住的地方張揚,結果我簽完之後,還惹出更多事 情。系爭5萬元和解金是因為當時是希望舅舅(指原告,即 被告之哥哥,亦為凃惠伶之舅舅)與外甥(指被告女兒凃惠 伶)不要吵來吵去,和解金我給原告就好,但雙方講好之後 ,隔幾天原告就提告,我覺得原告亂告,所以當時說的不能 算數,我就沒有還款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積欠系爭103萬元借款,惟僅清償1 萬元,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提出系爭借 據、系爭本票為憑;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 真正,惟以其與原告的錢都是拿來拿去,到底誰欠誰也不 知道,亦不知道系爭103萬元借款怎麼來的云云,資為置 辯。經查:
1.觀系爭103萬元借據【「茲本人林碧蓮(被告)陸續向兄 林坤明(原告)借款至今共尚欠壹佰零參萬元」,經雙方 協商由今年(108年)8月開始還款,108年每月還款壹萬 元,109年每月還款壹萬伍仟元,110年後每月還款貳萬元 ,直至還清為止,今有大姐林秀珊、大妹林采靜見證借款 乙事,不牽涉子女,若無法還款正常則任憑胞兄(指原告 )處置,絕無怨言。借款人:林碧蓮、身分證字號…。見 證人:林秀珊、身分證字號…。見證人:林采靜、身分證 字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之記載,顯然被告確積 欠原告系爭103萬元借款未清償,否則不可能在系爭103萬 元借據之開頭即寫明「茲本人林碧蓮陸續向兄林坤明借款 至今共尚欠壹佰零參萬元」,且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 ,復依系爭103萬元借據之約定,於108年8月依約給付原 告1萬元。是被告抗辯系爭103萬元借據是簡單簽云云,實 難憑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其借款103萬元(系爭103萬 元借款)乙節,為可採信。
2.被告辯稱於108年8月清償原告1萬元之後,因隔幾天原告 就提告,認為當時說的不能算數,就沒有還款了云云。然 被告既已簽訂系爭103萬元借據,自應依約還款;況原告 係在被告於108年9、10月未依約給付後,在108年11月才 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是被告以原告提告為由,即拒絕依系 爭103萬元借據之約定還款,顯難憑採,亦非得拒絕給付 之理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計算式:被告積欠之 系爭103萬元借款-被告已清償之1萬元=10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其女凃惠伶借款10萬元(系 爭10萬元借款),因被告未將系爭10萬元借款返還凃惠伶 ,致凃惠伶與原告發生爭吵,經被告要求原告與凃惠伶和 解,凃惠伶要求原告賠償5萬元,被告遂向原告表明該5萬 元和解金(系爭5萬元和解金)由其負責分5個月(每月1 萬元)給付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和解書及錄影光碟為憑。 經查:
1.被告雖曾否認同意給付原告系爭5萬元和解金,然於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後,則改稱確有同意系爭和 解金5萬元由其分期給付原告,並有自108年8月起每月給 付1萬元予原告之約定。
2.比對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填載於108年8月至12月支付之 本票均有2紙,面額均為1萬元,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 告於180年間(自108年8月起)每月還款1萬元(系爭103 萬元借款部分)及給付和解金1萬元(系爭5萬元和解金部 分)之情節相符。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和解金5萬元由其分期給付 原告,並同意自108年8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等語, 為可採信。
4.被告雖辯稱於108年8月清償原告1萬元之後,因隔幾天原 告就提告,認為當時說的不能算數,就沒有還款了云云。 然被告既已簽訂同意分期給付系爭5萬元和解金予原告, 且原告係在被告於108年9、10月未依約給付後,始於108 年11月提出本件民國訴訟。是被告以原告提告為由,即拒 絕再依約分期給付系爭5萬元和解金所剩餘之4萬元,實難 憑採,亦非得拒絕給付之理由。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計算式:被告同意給付 之系爭5萬元和解金-被告已清償之1萬元=4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系爭103萬元借款 中之102萬及系爭5萬元和解金中之4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