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2號
TNDV,109,訴,14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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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黃啓東


被   告 范秀美

訴訟代理人 許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民國108年2月15日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77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234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並於108 年9月10日就系爭土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經訴外人王清泓 以新臺幣(下同)4,982,888元拍定。前揭拍賣價金經本院 於108年11月20日製作如附表一之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 表),定於108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被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 08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要求其分配金額應依原告於107 年5月15日以其本人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 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時所登記之借款 本金250萬元,及該借款自借款到期日107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以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及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75萬元為計算,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2 月6日更正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 於109年1月7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 異議,並於同年月23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以電話 向執行法院告知已起訴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後查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自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貴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234號民事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3,437,464元債權額應減為2,687 ,464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75萬元改分配予原告」。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原告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於108年12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8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於超過2,682,534元部 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則核原告所為,應係就其 不服系爭分配表金額所計算被告得分配金額之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 依約還款日期為107年8月14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分別依年息 百分之5及年息百分之20計算,若有違約,則懲罰性違約金 按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即年息百分之36)計算,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金為75萬元,為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伊已於107 年5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 抵押權在案。後伊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前揭借款,被告對伊取 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已於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取償,所得價金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之第 一次分配表就被告之本金、利息債權為計算之結果,被告得 分得2,682,534元,伊則尚可取回722,067元;但若依系爭分 配表分配之結果,被告取得之違約金過高,致使伊經分配後 除未能取回拍賣價金,尚仍積欠被告債務,對伊並不公平, 是應以第一次分配表所計算被告得分配之金額為正確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求為判命:鈞院系爭分配表中次序 8被告應受分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2,682,534元部 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已於公契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明借款之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或金額,而伊於借款到期後 原同意原告在仍給付約定利息之情形下可延期,但原告卻連 利息均不願支付,執意違約,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自應 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而伊家族於借款予原 告前係從事海產批發事業,因原告逾期未依約還款而缺乏資 金,導致結束營業,受有損害,系爭分配表所計算應給付伊 之分配款,除未計算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金75萬元,伊僅分得 本金、遲延利息及年息約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未獲 足額清償,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第一次分配表僅計算 本金及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金額分配,應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依約應於 同年8月14日清償,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20,若有違約,應按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 違約金,且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為75萬元,原告並以前 揭借款條件,於107年5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 定擔保金額為250萬元之第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於 前揭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被告乃於108年2月15 日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為受理,並於108年9月10日就系爭土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 ,經訴外人王清泓以4,982,888元拍定。前揭拍賣價金經執 行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製作如附表一之第一次分配表,定 於108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被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8年12月 4日具狀聲明異議,要求其分配金額應依系爭抵押權之借款 250萬元,及該借款自借款到期日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以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及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75萬元為計算,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6日 更正分配表如附表二之系爭分配表所示,並定於109年1月7 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同年月23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以電話向執行法院 告知已起訴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後查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 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 償,同法第233條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曾於107年5月14日 向被告借款2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7年8月14日 ,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為擔保前揭借款本金、利 息之清償,原告並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原 告於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被告借款本金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依據兩造前揭借款契約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其 借款本金250萬元,及自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 起(因借款到期日清償並無遲延問題,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得就擔保前揭債務之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分得250萬元 以清償借款本金,並分配602,740元【計算式:250萬元×年 利20%/365日×440日=602,740元(元以下4捨5入)】以清 償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借款本金250萬元,及自107 年5月14日借款之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借款利息182,534元,合計共2,682,534元分配拍賣系 爭土地所得價金,並無依據,而不足採。
㈡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 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 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事人



請求或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 至所謂「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妥為衡酌。經查: ⒈本件兩造約定原告就向被告所借250萬元借款如逾期清償, 應以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且原告確有逾期未為 清償之事實,被告固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就擔保 前揭違約金債權之系爭土地拍賣價金為分配。然本院考量被 告因原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 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 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甚低狀況下,兩造約定原告因遲 延清償本件借款而每年須依約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共5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0%=50萬元),除已達民 法第205條所規定約定利率之最高限制,顯已可填補原告因 被告遲延還款所受本金無法收回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或一般 轉做他項投資之收益,且尚有餘裕。被告雖辯稱:其因未按 期收回借款本金,導致家族所開設之海產店因無法向銀行融 資進貨而停止營業受有損害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亦未據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實無足採。則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本件 年息高達百分之36之違約金,即約定原告每年應繳納之違約 金達9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00元×3元×12月=90萬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本院審酌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還款期限,所約定借款利 息、遲延利息之利率,被告因原告遲延還款所受損害,倘原 告如期履行,被告可享之預期利益,及本件借款係經原告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已較一般銀行 信用卡或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受有保障,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已遠高於一般銀行無擔保債務所得請求以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以前揭利息2成計算之違約金等 一切情事,認本件違約金以兩造約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 20)之2成(即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是被告請求原告 應給付其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之違約金共 120,548元(計算式:遲延利息602,740元×20%=120,548 元),而得列入就擔保前揭債務之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 分配,應屬有據。被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於借款時尚約定原告違約時應給付其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75萬元,但執行法院卻漏未列入系爭分配 表之計算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所載其債權之項目及分 配金額,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也非原告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所爭執之債權標的,則系爭分配表就被告部分不列入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75萬元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可於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中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就系爭土地拍賣價 金分配受償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各為250萬元 、602,740元,及120,548元,合計共3,223,288元。則原告 依據強制執行法分配表異議之相關規定,請求判決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 告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於超過3,223,288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部分 剔除不列入分配後,因攸關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受分配之權益 ,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併予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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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