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臺南市第130期仁和(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泉、陳茂昌間請求不得阻礙施作公共工程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清泉、陳
茂昌不得阻礙施作公共工程,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