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黃一欽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
管理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1 所示A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1 項所示
範圍之土地,應將其上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就第1 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
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
他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30
0 元【暫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面積,按民國109 年1 月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即730 元810 平方公尺=591,300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